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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18工資扣除、抵銷與上訴效力範圍---臺高院110重勞上更一7裁定評釋

2022-10-18

 2022.10.18工資扣除、抵銷與上訴效力範圍---臺高院110重勞上更一7裁定評釋


壹、前言

違法解僱訴訟中,工資扣除可說是極為重要的爭點,作者也曾著有數篇相關裁判評釋文(註一)。另如雇主係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者,依法需給付資遣費(或另加上預告工資),一旦勞工提起違法解僱訴訟,雇主通常也多會於訴訟中為預備的抵銷抗辯(註二),主張得以資遣費返還債權(主動債權、實務上有稱為抵銷之對待請求者)來抵銷勞工之工資債權(被動債權、實務上多稱為本案給付)。工資扣除與抵銷在訴訟上同時主張時,應如何處理其先後次序,以及得否上訴等問題,作者於所著「勞動訴訟實務」二版頁217-222已有詳細說明,於茲不贅。本文主要在探討工資扣除、抵銷與上訴效力範圍問題。

本件實際個案勞工請求數項,金額較瑣細,為了易於討論起見,本文將請求項目、金額均予以簡化。為配合請求項目與金額之簡化,以下裁判主文、要旨與當事人聲明之引述亦均為相應之改寫而與裁判書文字不同,另關於「確認之訴」部分因與本文較無關係,必要時均予以省略,讀者閱讀時允宜特別注意及之。

貳、案例事實

雇主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勞工並給付勞工30萬元資遣費,勞工不服提起訴訟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250萬元工資(勞工事實上係請求按月給付,本文為簡化說明改寫成單純請求一筆金額)。訴訟中因勞工有另就他職獲取70萬元中間收入,雇主乃預備的抗辯稱設如勞工請求有理由,亦應先扣除中間收入,此外雇主並主張亦得以業已給付之30萬元資遣費返還債權抵銷。一審判決勞工全敗(士林地院107重勞5),勞工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臺高院以108重勞上43判決改判勞工勝訴,但亦同時准許雇主70萬元工資扣除與30萬元抵銷之抗辯,主文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雇主)應給付上訴人(勞工)150萬元(250-70-30=150)、勞工其餘之上訴駁回。雇主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10台上74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命上訴人為給付及准抵銷新臺幣參拾萬元,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更一審程序中勞工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即與原來發回前二審的上訴聲明相同)。


一、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之上訴有上開情形時,其上訴不合法,亦應由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工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前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扣除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務所得利益後,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工資180萬元本息。並准被上訴人就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返還,與上訴人前揭工資(含服務獎金)之請求權,互為抵銷,並就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部分,駁回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命被上訴人為給付及准抵銷30萬元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則上訴人就超過附表編號1至4之已確定部分,復基於同一事實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肆、本文評釋

一、首先討論發回前第三審上訴權問題。

(一)、勞工部分
勞工一審全敗、上訴二審後改判勝訴,但二審亦同時照准雇主工資扣除、資遣費抵銷抗辯,所以確認之訴部分判決勞工全部勝訴,但給付部分原請求250萬元先被扣除中間收入70萬元,再被抵銷30萬元,發回前二審只判准雇主應給付150萬元(250-70-30=150),亦即二審法院維持一審駁回勞工該部分(70+30=100)之訴之判決,駁回勞工就該部分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此時,勞工就這100萬元請求而言,等同受敗訴判決,勞工自有上訴利益。但因改判的是在二審,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必須上訴利益「逾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參照),勞工敗訴部分只有100萬元,「未逾150萬元」上訴第三審門檻,因此不能上訴第三審。以此之故,發回前二審臺高院108重勞上43判決書末教示欄第二段即註明:「上訴人(勞工)不得上訴。」但勞工這100萬元請求受敗訴判決,又不能上訴第三審,是否立即確定?容下文詳為分析。
(二)、雇主部分
雇主在二審受不利益判決,除了確認之訴部分全敗外,給付訴訟部分也可說幾乎全敗,勞工的請求全部被認為有理由,只是扣除中間收入70萬元與准抵銷30萬元而已,其餘150萬元判決應給付予勞工。先就給付「金額」言,雇主敗訴金額剛好等於150萬元,但法律規定需「逾」150萬元才可上訴第三審,剛好敗150萬元的話是不能上訴第三審的。惟按,雇主勝訴的100萬元中有30萬元是用資遣費返還債權去抵銷獲取者,易言之,這30萬元表面上勝訴的利益事實上是用資遣費返還債權去「清償」而換來的,將來判決確定後資遣費返還債權也同時消滅,故這部分雇主也等同受不利益判決,依最高法院80台上2917判例所採「實體不服說」,雇主也有上訴利益(註三)。因此,計算雇主的上訴利益除了判命給付的150萬元外,抵銷抗辯表面上勝訴的30萬元也應計算在內,如此一來150+30=180就已超過150萬元門檻了(註四)。更不用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也是財產權訴訟,雇主該部分也受敗訴判決,即使不考慮「抵銷」部分的上訴利益,單就加上此「確認」部分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後,也一定會超過上訴第三審門檻,所以雇主得上訴第三審,毫無疑義。發回前二審臺高院108重勞上43判決書末教示欄第三段即註明「被上訴人(雇主)」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雇主顯然就其敗訴的全部(含抵銷部分)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此觀第三審最高法院110台上74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命上訴人為給付及准抵銷新臺幣參拾萬元,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意即將原二審「確認」、「命給付(150萬元)」、「准抵銷(30萬元)」三部分判決均廢棄發回即明。

二、勞工敗訴的100萬元是否已敗訴確定問題。

(一)、中間收入70萬元部分。
從上有關第三審上訴權之說明,可知勞工敗訴的100萬元中,70萬元中間收入部分因二審判決雇主勝訴(駁回勞工該部分之上訴),雇主為勝訴之一方當然無權上訴。勞工雖受敗訴判決,原有上訴利益,但受限於第三審上訴需上訴利益數額逾150萬元門檻之限制,亦無法上訴。故這70萬元部分不能上訴第三審,於第二審判決一宣判即告確定(註五),此所以最高法院110台上74判決才會提到「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這一句話,表示有一部分已判決但未經合法上訴繫屬到第三審。

(二)、30萬元抵銷部分。
至於勞工另外敗訴的30萬元抵銷部分,固然勞工無法上訴第三審(因併計其他敗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但如前所述雇主對之有上訴利益,且符合上訴第三審門檻,事實上雇主也已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故此部分既已有合法之上訴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自屬尚未確定。而因抵銷之對待請求與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有不可分之關係,故本案之給付無可維持者,抵銷之對待請求部分亦應併予廢棄,反之亦然。歷來最高法院判決對此建立了以下兩大原則:
1.本案給付無可維持,抵銷之對待請求部分亦應併予廢棄。(註六
2.抵銷之對待請求部分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註七

本件因(原告)勞工不能上訴第三審,僅被告(雇主)提起第三審上訴,雇主提起上訴當然不會去爭執自己所主張抵銷的對待給付債權不存在,僅可能爭執原告本案給付債權之存否,故僅會產生於上述第一種:「本案給付無可維持,抵銷之對待請求部分亦應併予廢棄」之情形。最高法院本此原則,於認定雇主之上訴有理由時,即將發回前二審判准抵銷30萬元部分之裁判均廢棄發回。

三、更一審勞工上訴聲明之違誤。

如上所述,勞工工資債權中被扣除中間收入的70萬元部分已經敗訴確定,其餘部分請求雖發回更審,勞工亦不能在更一審中以上訴的方式求為廢棄第一審對己不利判決,而請求改判為對己有利判決。乃勞工仍援用發回前二審的上訴聲明,請求雇主給付250萬元,就其中70萬元部分自屬不合法。

四、本件更一審臺高院110重勞上更一7裁定駁回理由之商榷。

勞工在更一審中就已告敗訴確定的70萬元部分繼續請求,如上所述程序上顯然不合法,但二審法院究竟應以何法條為據駁回勞工該部分不合法之上訴?則值得探究。

本件臺高院110重勞上更一7裁定認為勞工就該70萬元已敗訴確定部分,猶在更一審中以「上訴」方式繼續請求,顯然是「復基於同一事實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為據。

對此,本文稍有不同看法。作者淺見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指的是「起訴不合法」,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的結果,也應該只是適用於在二審「起訴」之情形(通常多以訴之追加形式為之)。假如是「上訴不合法」理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予以駁回較為妥適。

最高法院85台上573判決認為:「該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業因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既不屬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發回更審之範圍,即非原審審理判決之對象,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另一則110台上704判決亦指出:「就前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關於請求確認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業經本院前審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駁回確定。乃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猶就前開已確定部分復聲明求為判決,核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亦非合法。」這兩則最高法院判決都是在處理上訴人就已確定部分猶提起「上訴」之情形,均認為「上訴不合法」,更重要的,均於據上論結欄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為駁回依據。淺見以為這應屬較正確之處理方式。

五、結語。

工資扣除與抵銷是違法解僱訴訟的重要爭點,訴訟實務上常需處理到此一議題,故正確的適用法律對勞雇雙方甚至法院來說都實屬必要。作者不揣鄙陋爰針對臺高院110重勞上更一7裁定提出短文評釋如上,因恐思慮不週,見解如有失當者,尚請方家指正。

註一、拙作,再論中間收入之扣除,收錄於:勞動訴訟裁判評釋,第9篇,頁121-135;三論中間收入之扣除,收錄於:勞動訴訟裁判評釋,第14篇,頁173-179,2021年11月。

註二、訴訟上抵銷抗辯除非被告對原告之訴求債權陳明不爭執,僅陳述要以自己對原告之另一債權(主動債權)用以抵銷(實為清償,此即單純抵銷),否則一般而言,均屬「預備的抵銷抗辯」。最高法院103台上808判決指出:「被告在訴訟上所為抵銷抗辯,係以原告之請求經法院認為有理由為前提條件,即法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始就被告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具抵銷適狀為裁判,倘法院尚未就原告之請求認定為有理由前,難認被告就其為抵銷抗辯之債權已經行使而消滅。」預備的抵銷抗辯並非附條件抵銷,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明確指出:「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以『若被上訴人債權存在』為前提而為抵銷抗辯,屬於附條件之抵銷,不生效力等語,惟被上訴人前揭所述乃訴訟上抵銷抗辯之行使,並非附條件之抵銷,與民法第335條規定無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最高法院107台上406判決維持),可資參照。

註三、拙作,簡論抵銷抗辯之上訴與請求金額流用,收錄於:勞動訴訟裁判評釋,第7篇,頁93-109,2021年11月。

註四、至於目前實務仍有爭議的被告因抵銷抗辯而就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於計算上訴利益時,應否將抵銷抗辯對待給付中受不利益判斷之數額,與其對訴訟標的之上訴所得受利益之數額合併計算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台上279111台上627民事大法庭提案裁定等參照),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蓋本件被告所據以主張抵銷的對待給付(資遣費返還債權)30萬元法院均全數照准認列准予抵銷,並無受不利益判斷之部分,故抵銷抗辯部分之上訴利益數額仍只計為30萬元。

註五、本則臺高院110重勞上更一7裁定就此認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事實上並不是上訴人能上訴而未上訴使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而是該70萬元部分屬「不能上訴之判決」,於判決宣示時同時確定。

註六、最高法院103台上913、103台上1729、104台上1934、105台上1752、106台上1496判決等參照。

註七、最高法院100台上1837、103台上1895判決等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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