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主旨。
刊登期刊:全律會「全國律師月刊」2024年2月號
下載網址:
https://www.twba.org.tw/publication/articles/46ad00b8-f147-4893-8510-2f075a9bc634
這一篇是去年(2023年)6月17日作者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50週年學術研討會第一場:「繼續僱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方法」研討會的與談稿。事後參考與會先進的建言再予修訂增補完稿,並於2023年7月12日向「全律會全國律師月刊」投稿,蒙獲審稿同意刊登,謹此致謝。
作者之所以選擇向「全律會全國律師月刊」投稿,是因考量該刊讀者為律師界同道,作者希望文內的一些資訊整理能有助於同道的執業。
當然文章發表後事後再檢視,必定發現還有不足之處。例如第89頁提到逾期30日未聲請執行的「定暫時狀態處分」,債務人對之提起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實益」。作者文內還沒提到的是甚至有些法院認為對之聲請撤銷亦無實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12號裁定等參照。)但事實真是如此嗎?尤其「繼續僱用」的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雇主需繼續僱用勞工的給付性質」外,另亦有「暫定勞雇關係存在」之形成性質在內(第95頁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0勞抗24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使勞工(債權人)逾期30日未聲請執行,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爾後也無從再據以執行,但難道「暫定勞雇關係存在」的形成效力也一併失效?淺見認為並非如此。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即指出:「相對人於111年6月2日收受系爭處分,於同年8月2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因已逾30日,系爭處分喪失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經臺北地院執行處於112年9月5日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6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固有臺北地院上開裁定及系爭處分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佐,惟系爭處分僅喪失執行力,相對人不得再據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處分本身仍然存在,並未因此失其效力,於系爭處分有效期間內,聲請人仍應受該處分拘束,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給付工資。」
可見對類此逾期30日未聲請執行的定暫時狀態處分,雖然已喪失執行名義的效力,但因其形成效力(暫定勞雇關係存在)仍然存在,雇主(債務人)對之仍應有抗告或聲請撤銷的利益存焉。作者有機會將另文詳細說明,於茲謹先簡要補充說明如上。(2024.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