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最低服務年限約款訴訟」第399頁以下第六節「雇主歇業或停業之影響」,作者引述復興航空與遠航案兩則判決談到雇主歇業或停業對服務年限約款訴訟之影響,結論是:「訴訟中計算勞工違約期間核算違約金額比例時,應把此一勞工離職後產生的雇主停業、歇業事實考量在內,意即應以『雇主實際停業、歇業時為服務年限屆滿日』以臻公平。」當時所引述的判決或因勞工未曾提出此項抗辯、或因言詞辯論終結當時尚無停飛事實發生,均未曾審酌到此一因素。
近日查得臺高院107勞上71號判決,乃復興航空案另案判決,因二審是在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果然法院判決就已審酌到復興航空訴訟中停飛之事實,並採取與本書相同見解。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按指勞工)抗辯上訴人(按指雇主復興航空)於105年11月22日即宣布全面停飛,嗣決議解散等情,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故上訴人自105年11月22日停飛後已無飛航業務,本無再置機師人力之必要,自無可能因葉OO未能繼續服務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抗辯葉OO未服務期間之終止日為105年11月22日等語,應屬可採。準此,葉OO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止之未服務天數為187日,而104年1月6日至105年11月22日止之應服務天數為687日,依此比例計算後,葉OO應賠償上訴人之訓練費用為50萬28元(1,837,000元×187〈未服務天數〉/687〈應服務天數〉=500,02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訓練費用,即屬無據。」爰於本書第402頁新增註27引述此一判決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