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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勞工可辭職並請求資遣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乙則。

2003-10-03

站長評釋:這一則判決之見解對國內勞雇關係極可能產生重大影響,應嚴肅以對!就有關雇主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責任及其法律效果而言,適用勞基法行業之事業單位依同法五十六條規定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違者依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應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以故,雇主如果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應認業已違反勞工法令固不待言,事實上也因此使得勞工將來之退休金請求權有無法確保實現之虞,從構成要件來看似乎已符合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要件,從而勞工依該條規定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似均於法有據。
事實上早在八十六年間就有一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三一號判決採取這樣的見解:「按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資遣費之規定於上開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蓄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因未依規定予勞工特別休假及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二項,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查明屬實,移請裁處等情,有原告提出該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六高市勞檢一字第九一二七號函附卷可稽,益徵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因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顯有損勞工權益,及有損勞工權益之虞,原告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有卷附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載述終止契約之原因甚明,自屬有據。」這一則判決因是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因此並未引起太大的震撼,只是作為勞動法學者研究的素材而已。
但站長這一次張貼的最高法院判決則不然,就我個人資料收集所及,似乎應該是最高法院對此一問題第一次作出來的裁判,而最高法院判決向來在司法實務界有極大的影響力,律師的書狀及下級審法院判決常引為支持見解的依據,後續影響力如何成值得繼續密切觀察。
就現實層面來說言,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的比率並不高,以勞委會最新(九十二年七月底)之統計資料來觀察,提撥家數比率僅有百分之九點九三,受益員工的比率也只有百分之四四點九四(資料來源:http://dbs1.cla.gov.tw/stat/month/24040.pdf)。換言之,適用勞基法行業的勞工中有百分之五十五點零六其雇主根本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目前全國不含公家機關受雇者粗略約有六百五十萬人計算,依最高法院本則判決之見解,立時間全國將有三百五十七萬八千多個勞工(6,500,000X55.06%=3,578,900)「有權」行使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即時勞動契約終止權並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如此狀況,很可能將是我國勞資關係上的一場大災難!
至於本判決所涉及的另一個雇主未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及提撥職工福利金部分,效果與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同,於茲不贅。
站長2003/10/12補註:法源法律網也在2003/10/7的判解新訊中以「《 勞動 》 最高法院有關「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職工福利金,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得請求資遣費」為題報導本則判決。
判決要旨:
一、(勞退準備金部分)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期待利益,不因雇主經營狀況之良窳而受影響,故雇主違反此一勞工法令未提撥退休準備金者,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即失保障,對於勞工權益自有損害之虞,至於雇主目前是否有能力支付退休金,則非所問。查上訴人自認並無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勞工法令,並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二、(除斥期間部分)
(一)高等法院二審判決見解: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上訴人未提撥職工福利金及退休準備金,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調解時,固可認為業已知悉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前,均未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及退休準備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尚在不斷發生中,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終止契約,尚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自均已發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
(二)最高法院判決見解:
查本件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對於勞工發現雇主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另設有申訴及保障之規則,則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應自被上訴人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調解,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接獲高雄縣政府函復上訴人未依限改善,提撥職工福利金及退休準備金,明確知悉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致其權益有受損害之虞,其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起算,至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三十日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判決就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除斥期間起算之說明,雖欠妥當,惟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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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判決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2 , 台上 , 1779
【裁判日期】 920821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優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順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正文
紀進興
陳瑞昌
尹金龍
王春明
葉步達
鄭志賢
劉清連
林國調
鍾連春
李美秀
劉榮深
朱益成
楊景祥
楊存義
郭基福
羅和貴
王俊凱
葉春風
盧進來
蘇盈謙
劉順明
李忠正
謝錦足
張永盛
余明昌
黃進雄
李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有勞動契約,上訴人始終未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及退休準備金,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調解,經高雄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七府勞資字第0九七五五0號函,促請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前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日函告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五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爰本於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何正文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零六十二元、紀進興十六萬七千二百零七元、陳瑞昌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六元、尹金龍三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王春明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葉步達二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鄭志賢十六萬零三百九十六元、劉清連十三萬零九百九十六元、林國調一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鍾連春一十九萬四千八百元、李美秀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劉榮深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朱益成二萬六千五百零七元、楊景祥一十五萬二千四百零五元、楊存義一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郭基福二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羅和貴三十八萬一千零七十八元、王俊凱一十八萬九千五百一十九元、葉春風三十三萬二千零三十元、盧進來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元、蘇盈謙一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劉順明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李忠正三十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謝錦足一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張永盛一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元、余明昌二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黃進雄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一十九元、李麗雲七萬零四十元之資遣費及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被上訴人李忠正於原審減縮其請求之數額為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本息)。
上訴人則以: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確有未提撥退休準備金及職工福利金、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情事。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僅為上訴人未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及提撥職工福利金,對於上訴人未提撥退休準備金一節並未提及,故僅能就上訴人是否有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提撥職工福利金一節加以審究。次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內政部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規定,應先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然後始能提撥職工福利金,且職工福利委員會需由公司與工會共同設置,被上訴人始終未成立工會、推派工會代表與上訴人合組職工福利委員會,自不能將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及未提撥職工福利金之責任,歸咎於上訴人,上訴人確有誠意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然被上訴人二十八人終止勞動契約後,公司職工人數已未達五十人,依法已無庸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而上訴人歷年提撥並實際執行之福利金數額,遠超過法律明定提撥數額,故雖未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及提撥職工福利金,亦無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又被上訴人雖有未提撥退休準備金及職工福利金之情事,然被上訴人自每月所發薪資內容,即可知悉上開情事,至遲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訴時,亦已知悉,依法應於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終止契約,惟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日均已逾前開除斥期間,其終止自非合法。且被上訴人紀進興、李忠正於受僱後均曾因故離職,其後再受僱於上訴人,其離職前之年資上訴人未曾同意一併計算,被上訴人羅和貴之受僱日期有誤,故離職證明書上之年資記載顯有錯誤,計算資遣費之標準自不能以此為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分別定有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分別以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五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三份在卷可佐,自堪採信。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上開規定可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於寄發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僅以上訴人未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及提撥職工福利金,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對於上訴人未依法提撥退休準備金部分則未提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縱未於存證信函中明以上訴人未依法提撥退休準備金為終止契約之理由,法院仍得審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撥退休準備金為由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此項抗辯,顯無足採。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期待利益,不因雇主經營狀況之良窳而受影響,故雇主違反此一勞工法令未提撥退休準備金者,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即失保障,對於勞工權益自有損害之虞,至於雇主目前是否有能力支付退休金,則非所問。
查上訴人自認並無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勞工法令,並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又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規定:「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同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並明定此一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沒收,並有優先清償之權,可知本條例之規範意旨,在於使職工福利事項,能藉由職工福利金之提列,獲得最低限度之保障。凡符合第一條所列舉之企業組織,依法均有提撥一定比例之職工福利金之義務。此不僅於企業組織成立且正常運作中有此義務,於企業創立時,即須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作為職工福利金;於受破產宣告時,尚未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仍須儘先補足,由此等規定,更足徵企業本即有提撥職工福利金之義務。雖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另定:「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於提撥後立即移送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核此規定,僅著眼於提撥福利金如何保管之問題,並非謂尚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企業組織即無提撥職工福利金之義務,此觀前揭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即可明瞭,自保障勞工權益之角度,更應為此種解釋。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乃財政部所屬機關調查、審核企業是否誠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準據,為內部之行政規則,其中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款本文雖規定:「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除員工之醫藥費應准核實認支外,不得提撥福利金。」,然此一規定內容並非免除企業於此情形提撥職工福利金之義務,而係指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企業如有「提撥福利金」項下之支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能予以列入,以免企業虛報支出以逃漏稅捐,惟有實際支出福利費用時,依同條第八款但書規定,仍得在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二、四款之限度內,認定為營利事業之支出。足見縱未設立職工福利委員會,雇主仍有提撥職工福利金之義務。上訴人雖辯稱伊每年自行提撥編列福利金執行福利措施實際支出金額,遠多於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規定應提撥之福利金金額,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五月止,上訴人公司實際上為員工福利支出之金額為四百六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約為法定應提撥之福利金金額九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之五倍,上訴人雖未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惟無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云云,並提出比較表及勞動節、中秋節禮金、便當、尾牙餐飲費等收據為證。惟按職工福利金之提撥,旨在保障職工之福利能有固定而充足之財源,如企業組織不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未將此一支出款項逐年獨自編列並預先列為固定支出項目,縱使歷來實際福利支出均達法定職工福利金之提撥標準,亦僅為恩惠性質之支出,日後支出是否猶能符合提撥標準、且無私下移作他用之情形,實屬難料,如企業有遭受拍賣財產、破產等情形時,職工福利金亦無優先受償或儘先撥足之權。故企業組織未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已屬無疑,上訴人謂無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云云,委無可採。又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成立,需由企業組織與工會共同設立。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該公司勞工並無成立工會組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辯稱,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並非伊單方可為,應堪採信。惟查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上訴人公司未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為由,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調解,高雄縣政府於同年六月一日函告上訴人應於同年六月十日前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上訴人遲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仍未依照高雄縣政府之指示,與員工商議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被上訴人遂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七府勞資字第九七五五0號函、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七府勞資字第一六一九一五號函在卷足憑。是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雖為上訴人與勞方共同之任務,然上訴人於收受主管機關裁示後,猶遲未進行設置福利委員會所需之必要動作,顯然已違反勞工法令,又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旨在保障職工福利金之提撥有適宜之機關得以保管及運用,上訴人違背其義務不配合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亦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被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亦屬合法。
上訴人雖辯稱:伊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已函知公司員工倪徽龍,請公司員工推派員工代表俾以依法共同草擬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等事宜,並於七月三日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堅持集體辭職,因被上訴人集體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公司員工已未達五十人,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一條之規定,自無庸設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上訴人乃未繼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事宜,並提出該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優勝八七字第八七0三三號函為證。然查被上訴人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函告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縱再通知被上訴人籌商設置職工福利金委員會,亦無解於其之前已有違反勞工法令之實情,更無損於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另又辯稱:伊雖未提撥職工福利金及退休準備金,惟被上訴人自受僱於上訴人之日起,即知悉上情,尤其自受僱日起,或每月領取工資應扣而未扣百分之0‧五為福利金時,或每年一月僅取上訴人公司之所得扣繳憑單一式,而無職工福利會為扣繳單位所開給之所得扣繳憑單,則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勞資雙方無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提撥福利金,堪可認定。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亦以上訴人未提撥職工福利金及退休準備金為由,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調解,則被上訴人至遲於申請調解之日,既已知悉上訴人未提撥職工福利金及退休準備金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而被上訴人等遲至同年六月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日始以上開事由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所定,自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終止契約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上訴人未提撥職工福利金及退休準備金,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調解時,固可認為業已知悉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前,均未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及退休準備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尚在不斷發生中,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終止契約,尚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自均已發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又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同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又資遣費之計算,依第十七條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爰分別審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如下:、被上訴人何正文、陳瑞昌、尹金龍、王春明、葉步達、鄭志賢、劉清連、鍾連春、李美秀、劉榮深、朱益成、楊景祥、楊存義、郭基福、王俊凱、葉春風、盧進來、蘇盈謙、劉順明、謝錦足、張永盛、余明昌、黃進雄、李麗雲等二十四人部分:兩造對於平均工資、年資及資遣費之計算數額均無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平均工資明細表、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離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一百五十八頁、第二二七頁),被上訴人何正文二十四人請求之系爭資遣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林國調部分:被上訴人林國調於起訴狀中聲明欄原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為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上訴人於前揭平均工資明細表中則承認林國調得請求之數額為十三萬五千零九十七元,被上訴人林國調嗣於第一審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民事準備書狀中擴張請求數額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依法並無不合,且並未逾上訴人所自認之數額,雖上訴人嗣於第一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銷前揭自認,更就請求數額爭執,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依法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林國調依擴張後之金額請求資遣費,亦屬有據。被上訴人紀進興、李忠正、羅和貴部分:被上訴人紀進興、李忠正、羅和貴主張其平均工資分別為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三萬七千八百十六元、四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工作年資分別為五年十個月、八年六個月、九年,並提出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離職證明書等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三人之平均工資及離職證明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離職證明書之記載有誤,被上訴人紀進興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受僱於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因曠工十餘日遭解僱,同年月十三日退保,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再受僱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李忠正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初次到職,曾於八十二年六月離職,同年七月十七日再受僱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同意渠等離職前之年資與其後年資合併計算,故被上訴人紀進興、李忠正之年資應分別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算。被上訴人羅和貴則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始受僱於上訴人,故年資應自當日起算。就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被上訴人紀進興、李忠正、羅和貴離職證明書三份觀之,其上業已載明三人之工作年資分別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七十九年一月六日、七十八年六月六日起算,依此計算結果,年資應分別為為五年十個月、八年六個月、九年,上訴人雖另辯稱:該離職證明書為另一被上訴人李麗雲所書立,自無可採,該公司總經理曾新憲未詳加查核即蓋章,致未發現錯誤云云。經查證人李麗雲否認書寫上開離職證明書,且經原審當庭命其書寫「台灣省台南縣技術員」等字樣,亦與離職證明書上之字跡顯不相同,上訴人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該離職證明書確非李麗雲書立;上訴人雖又辯稱:此一離職證明書係總經理曾新憲一時不察而未發現錯誤云云,證人曾新憲亦附和為相同之證述。然曾新憲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且當時兩造已發生爭執,上訴人開立離職證明書時,自當甚為慎重,曾新憲之證言,自難採信,應認此一離職證明書堪作為計算被上訴人紀進興、李忠正、羅和貴三人年資之依據。被上訴人紀進興稱:八十三年九月間曾因受傷而離職,一個月內又回去上班;被上訴人李忠正稱:八十年三月十六日曾因服役而離職,於八十二年七月再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羅和貴亦不否認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始在優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惟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即在董事長亦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永順之「台元公司」上班,並負責優勝公司之籌備業務。渠等三人並均主張上訴人同意前後年資合併計算,李忠正並願扣除其服兵役期間等中間中斷之年資,減縮其請求數額為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查上訴人本有決定是否併計年資之權限,其既於前揭離職證明書承認被上訴人紀進興、李忠正、羅和貴之服務年資分別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七十九年一月六日、七十八年六月六日起算,應認其即有同意合併計算年資之意,是上訴人之辯解,洵屬無據。被上訴人紀進興、李忠正、羅和貴主張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紀進興、李忠正、羅和貴之年資分別為五年十個月、六年二個月(若未減縮為八年六月)、九年,故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分別為十六萬七千二百零七元、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若未減縮,為三十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三十八萬一千零七十八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忠正部分減縮為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本息。查本件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對於勞工發現雇主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另設有申訴及保障之規則,則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應自被上訴人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調解,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接獲高雄縣政府函復上訴人未依限改善,提撥職工福利金及退休準備金,明確知悉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致其權益有受損害之虞,其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起算,至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三十日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判決就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除斥期間起算之說明,雖欠妥當,惟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認定,於本件民事判決不受其拘束。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桂香
法官 劉延村
法官 劉福聲
法官 黃秀得
法官 顏南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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