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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壓小姐遭吃豆腐辭職有理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五號判決乙則。

2003-05-13

站長評釋:今天看到聯合報的一篇報導標題是:「指壓小姐遭吃豆腐 辭職有理」,站長覺得應該有研讀價值趕緊找來閱讀一下,也順便張貼在本欄跟網友共同分享。
有關指壓工作到底是屬於「繼續性工作」之本質而只能簽訂「不定期契約」,或者是特定性工作之性質而可簽訂「定期契約」,容有討論空間。在TVBS(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與主播蔣雅淇間之定期契約違約爭議案件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0八號判決認為主播之工作性質有「繼續性工作」之本質,以故雙方訂定的「定期契約」無效,從而TVBS本於蔣雅淇沒有服務滿一定年限而起訴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判決雇主敗訴。我不曉得本件的勞工有沒有提出此項抗辯,但至少本件判決並沒有提到這個爭點。
再者,有關最短服務年限約款的訂立已成為勞工的緊箍咒,可惜法院似乎對於這類約定的有效性並沒有質疑。站長在本欄第一篇中就對於「最短服務年限」約款提出個人的看法認為:「承認其合法有效,雖與時下實務見解同,但未曾慮及其對勞工工作權之傷害,則尚有缺憾(日、韓勞基法均明文禁止勞工離職違約賠償約款之訂定)。」但可惜是少數說中的極少數!
判決要旨: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措施,又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八條前段、第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不能提供被上訴人適當且安全之工作環境,並經被上訴人反應而未改善,則被上訴人自行離職,並不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與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相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其所領得之薪資合計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元計算之違約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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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判決書
【裁判字號】 91 , 勞簡上 , 25
【裁判日期】 920507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簡水金即堡麗晶美容名店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上訴人  陳佳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十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拾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簽定聘僱契約,為求人員穩定,約定工作期間為一年,若未滿六個月離職,應將所領薪資作為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一日到職,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無故不來上班,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為此依合約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所領薪資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元作為違約金。
(二)上訴人並未要求或逼迫被上訴人出場,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如有安全之虞,被上訴人為何不在第一個月離職,而要上班數月,被上訴人所陳不合常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離職的原因,是因實際的工作內容與簽約的內容不符,剛進去受訓的第一個月,只教指壓及油壓,並沒有說要跟客人出去,上訴人也表示示受訓的內容就是工作的內容,惟受訓一個月到現場,過一個月,上訴人開始規定被上訴人要陪客人出去,並與上訴人分帳,被上訴人因不只一、二次陪客人出去後,客人都會毛手毛腳,向主管反應時,主管卻要求不要得罪客人,所以到現場二個月後,被上訴人就辭職了。
(二)被上訴人家庭經濟不佳,若非上訴人未保護員工安全,還危害員工安全,被上訴人不會放棄底薪四萬五千元之工作不做。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簽定聘僱契約,於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若工作未滿六個月離職,須將所領薪資作為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無故不來上班,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為此依合約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所領薪資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要求之實際工作內容與簽約的內容不符,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要陪客人出去,不要得罪客人,並與上訴人分帳,上訴人未保護員工安全,還危害員工安全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簽定聘僱契約,於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若工作未滿六個月離職,須將所領薪資作為違約金,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自行離職,其中於九十年九月份領薪為一萬零五百元、十月份領薪為五萬一千元,十一月份領薪為一萬三千五百元,十二月份領薪為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聘雇合同、薪資表、存款憑條、獎金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五、六、二八至三一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工作未滿六個月即離職,自應依聘僱契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將上述所領薪資合計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元作為違約金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受訓後之工作內容,與當初應徵時不同,受訓的第一個月,上訴人只說要幫客人指壓、按摩,並沒有說須陪客人出場,惟受訓一個月到現場,過一個月後,上訴人開始要被上訴人要陪客人出場,出場時間算入工作時間,陪客人出場時公司會要求打卡計算時間,出場的費用是客人付給公司,費用的計算方式是底薪四萬元,二百節以後上訴人每節可以拿二百一十七元,純指壓時,顧客每節付五百元,如果外出,每節付六百,至少付四節,一節為半小時,出場及作舒療時,客人會毛手毛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得罪客人,能賺就賺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兩造所訂定之聘雇合同第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擔任舒療師之每月薪資為四萬元(見原審卷第五頁),並無關於須與客人出場及分帳之約定。再徵諸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自九十年九月份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份薪資,依序為一萬零五百元、五萬一千元、一萬三千五百元及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其金額均不固定,且與上開合同約定之月薪均不相同,足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執行合同約定以外之陪客人出場及與上訴人分帳之內容等語,與事實相符。本件兩造所訂定之上開合同,既僅約定被上訴人所擔任之舒療師工作,須在上訴人所屬營業單位執行即可,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與客人出場,並與被上訴人分帳,顯違兩造間系爭聘雇合同之約定,並未提供適當之工作環境,而被上訴人係女性,一旦與男性客人出場,如男性客人有何暴力強制行為,自難免受有傷害,故上訴人空言否認有要求被上訴人與客人出場,及主張無違反合同約定云云,自不足取。
三、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措施,又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八條前段、第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不能提供被上訴人適當且安全之工作環境,並經被上訴人反應而未改善,則被上訴人自行離職,並不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與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相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其所領得之薪資合計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元計算之違約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謝碧莉
法官  李維心
法官  李慈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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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壓小姐遭吃豆腐 辭職有理
記者侯柏青/台北報導
陳姓女子與按摩店簽約當指壓小姐,並依店家要求出場作指壓服務時,遭客人毛手毛腳,陳女不甘受辱憤而離職,店家要求陳女依契約返還薪資,雙方因而對簿公堂。台北地方法院認為店家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判決店家敗訴,陳女已受領的十三萬元薪資不必返還。
陳姓女子於前年九月應徵到台北市某按摩店當指壓小姐,契約有效期一年,若未滿六個月即離職,陳女須將所領薪資充作違約金賠償店家。陳女受訓後正式上班,店家卻告知她要出場幫客人按摩,並遭客人性騷擾。
陳女表示,起初,她為了保有工作,對客人吃豆腐的事忍氣吞聲,只在事後向店方反映,希望改善,但始終未獲店方正面回應。
店家要求陳女依約回店工作,但陳女主張工作內容與應徵項目不符,店方要求她出場工作無理,她離職有理;店家則堅持依約辦事,否則將追回陳女已領取的四個月薪水共十三萬餘元,而且不惜興訟追討。
審理時,法官認為雙方雖然簽訂一年的勞動契約,且言明勞方工作未滿六個月,須返還已領取的全部薪資,但該契約沒有規定陳女須與男客出場按摩;再者,與男客出場,很難保證陳女的人身安全無虞,不符合勞基法「雇主須建立適當工作環境」的要件。
【2003/05/13 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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