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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立之人事保證契約其有效期限應自何時起算疑義最高法院判決兩則。

2002-11-02

站長評釋:站長在此首先要感謝「長遠企管公司李明沅小姐」熱心的提供相關的判決資料,謹此申謝。
這個問題的發生源由是這樣的:「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為修正後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條第一、三項所明定。又此項條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然所謂於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三年期間之起算點上,條文並未為明確之規定。所以解釋上有兩種可能的見解:
其一、應認三年之期間係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如此解釋才不致有變更當事人預期法律效果之情況,亦符合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與法律保障交易安全之本旨相符,更不影響法律之安定性及確定性。
其二、亦有認為就條文之適用結果為斟酌,應認此項條文所稱之三年期間,係溯及自該保證契約之成立之日起算,則在修正公布施行前三年之前所訂立之保證契約,其自契約成立之日起逾三年期間部分,均因修正後溯及適用之結果,而失其效力。
兩說各有所本,底下第一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就是採第一說認為應自民法債編修正條文修正後才起算三年期限。第二則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則明白的表示應採第二說見解,認為應溯及自保證契約成立之日起算三年期限。就站長淺見言,站長以為應採第二說,蓋此說除有實定法即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為據外,更重要者,此說較能保障保證人之權益,而站長向來反對人保制度也(造成多少家屬、親人、友好等反目成仇之悲劇!),站長一直強烈主張應以投保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一、之二的員工誠信保證保險來替代人保,但在法制上既仍留存人保制度則,只能在適用時盡量從嚴解釋其適用範圍,故自應以採第二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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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債編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人事保證契約之期間,民法並無限制,當事人得自由約定,此觀民法第七百四十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故縱令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增訂之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係屬早已存在之法理。惟在債編修正施行前,依民法第一條規定,亦無適用該法理之餘地。本件原審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排除修正前條文規定之適用,而以修正後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之規定,認係早已存在之法理,逕予適用,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判決全文:
【裁判字號】90年度台上字第 832 號
【裁判日期】90/05/11
【案由】損害賠償
【相關法條】
【裁判全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水和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被上訴人 王富敏
羅振華
賴嘉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王富敏、羅振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顏茂生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台南分公司斗南通訊處業務課課長,專責招攬保險業務及收取保費,被上訴人為其職務保證人。顏茂生自八十六年五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份止陸續將其經收屬上訴人公司之保險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十元,除顏茂生應得之佣金外其餘之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九十元,侵占入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顏茂生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情。因而求為命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顏茂生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顏茂生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王富敏、羅振華則以:其所為保證契約具有附合契約性質,上訴人有強使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等不當約定之情形,且上訴人坐視顏茂生陸續侵占款項,未及時向顏茂生主張權利,又未能使保證人事先了解顏茂生之職務行為以限制保證期限,上訴人之疏失行為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況保證契約已逾三年之有效期間,被上訴人亦可不負保證責任。另被上訴人賴嘉成則以:其保證契約並非終身保證,顏茂生侵占款項行為並非在其保證期間,其不負保證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顏茂生並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員工保證書影本、汽車保險要保書影本、代收保險費簽認單等為證(一審卷三六至三九、八二至八六、九八至一四五頁),核屬相符,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王富敏、賴嘉成二人共同為保證人之保證契約,其對保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被上訴人王富敏、羅振華二人共同為保證人之保證契約,其對保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依該保證契約之保證規約關於人保部分僅規定為兩人,而上訴人重複與被上訴人王富敏、賴嘉成及王富敏、羅振華簽立保證契約並對保,足徵上訴人重複要求簽定保證契約之行為,確有以新保證契約(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對保)取代舊保證契約(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對保)之意思,被上訴人賴嘉成抗辯其不負保證契約之責任等語,並非無據。按所謂「人事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在我國社會上已行之有年,自民國五年大理院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以來,實務上迭見相關案例,惟現行民法尚無任何規定,為使當事人間權利義務臻於明確,而有民法第二十四節之一「人事保證」之新增規定。又人事保證契約應在填補僱主管理考核之不足,而非在減免其管理考核之權責,員工任職愈久,僱主對員工之工作能力、人品操守愈能了解,其管理考核應愈能落實,保證人之責任也應相對減輕。所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新增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雖該新增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才開始施行,然其修法所據之法理確實早已存在,並為上訴人所知,此由上訴人有前揭先後換約對保之行為自明。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富敏、羅振華二人所簽訂之保證契約(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對保),固未明訂保證期間,惟參酌上揭修法限制保證契約最長期間之法理,及上訴人逾三年未再對保,致使保證人失去了解被保證人工作情形及表示是否續為保證之機會等情,宜認被上訴人王富敏、羅振華二人所簽訂之保證契約,自對保日期起算,在三年之內(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前)有效。而顏茂生係對其經手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之保單(見上訴人所提附一審卷九八至一四五頁之代收保險費簽認單)始有挪用保險費之情形,足見顏茂生侵占保險費之行為非在被上訴人王富敏、羅振華二人所簽訂之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王富敏、羅振華抗辯其不負保證契約之責任等語,亦非無據。上訴人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顏茂生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王富敏、羅振華之上訴部分:
按民法債編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人事保證契約之期間,民法並無限制,當事人得自由約定,此觀民法第七百四十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故縱令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增訂之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係屬早已存在之法理。惟在債編修正施行前,依民法第一條規定,亦無適用該法理之餘地。本件原審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排除修正前條文規定之適用,而以修正後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之規定,認係早已存在之法理,逕予適用,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原判決其餘部分(即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賴嘉成之上訴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桂香
法官 劉延村
法官 劉福聲
法官 黃秀得
法官 蘇達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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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則: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要旨: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新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已增訂:「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又同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亦針對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之適用,增訂:「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是人事保證關於保證期間縮短或有效期間為三年之上述增訂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自仍得援用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抗辯人事保證關係已因期間縮短或有效期間為三年而告消滅。審判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如該民法債編修正業已施行者,尤無任意拒斥適用之餘地,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例外規定之當然解釋。
判決全文:
【裁判字號】91年度台上字第 478 號
【裁判日期】91/03/21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相關法條】 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0890426)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0890505)
【裁判全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劉明海
劉明朝
王宏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豐龍
訴訟代理人 翁秋銘律師
林國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一日曾簽具伊合作社員工保證書為伊員工即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慶章之職務保證人,同意保證王慶章在伊合作社服務期間,如有違背伊章程、社規及侵害伊利益等情事時,應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詎王慶章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止,竟利用職務之便,先後以偽造文書方式盜領伊社員黃健民等八人存款計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三千元,上訴人就王慶章上開侵權行為自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本於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王慶章連帶給付伊二百七十五萬三千元並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原審除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決上訴人應與王慶章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五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對該部分因未上訴已告確定。又第一審判決共同被告王慶章全部敗訴部分,亦因王某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王慶章係被上訴人大林分社第五職等之助理員,約僱期間為一年,伊於八十年間書立之職務保證契約未訂定保證期間,應以王某約僱之一年任期為其職務保證期間,伊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既未對保,復未應允續任王某之職務保證,兩造間之人事保證契約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業已消滅。況依新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人事保證之有效期間亦僅三年,伊自不負上開職務保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與王慶章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五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員工保證書、被上訴人稽核室報告書、警局偵訊筆錄暨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為證,即王慶章亦不爭執侵占該款項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上開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出具之員工保證書載有「王慶章服務期間」與該保證書所附之保證書規約第五條及第十四條所載之內容,足見該保證書未約定並載明職務保證之期間,核其真意,當指同意王慶章繼續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而言,上訴人辯以王某約僱期間祇一年,兩造間人事保證契約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即告消滅等語,自非可採。又新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該條項增訂之意旨,應係指人事保證契約縱成立於民法修正之前,但該保證期間於新法施行後仍繼續有效,且其期間得超過三年而言。倘不如此解釋,本件兩造間之人事保證契約豈不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即告期滿?果認系爭人事保證業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期滿,當時民法既未設有強制縮短期間之規定,顯有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造成當事人權利嚴重受損,且上開新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定有一年緩衝期,於該期間涉訟,將因法院審理速度快慢而造成新舊法適用上之不同,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在可徵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人事保證契約應縮短為三年而僅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為止云云,亦非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與王慶章連帶賠付上述二百七十五萬三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新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已增訂:「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又同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亦針對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之適用,增訂:「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是人事保證關於保證期間縮短或有效期間為三年之上述增訂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自仍得援用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抗辯人事保證關係已因期間縮短或有效期間為三年而告消滅。審判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如該民法債編修正業已施行者,尤無任意拒斥適用之餘地,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例外規定之當然解釋。查原審既於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修正施行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且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作成原判決,並認定兩造間八十年十月一日簽訂之人事保證契約未約定期間應以王慶章服務期間為保證期間,則上訴人援引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辯以兩造間之人事保證期間應縮短為三年而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消滅一節,依上說明,自無不合。被上訴人據以訴請上訴人與王慶章連帶賠付上開損害本息,即非有據。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此部分在原審之上訴,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 顏南全
法官 蘇達志
法官 許澍林
法官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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