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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補償與商業保險之關係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四號判決乙則。

2002-10-28

站長評釋:本則判決對於不常閱讀判決書的網友言,可能有一點理解上的困難。站長先簡單解釋一下案情:事業單位台糖公司將其台南市中華東路百貨商業大樓工程交付承攬,其中被 上訴人奇羽企業有限公司為樓鋼骨吊裝工程部分之「中間承攬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事故後所做之報告稱奇羽公司為『中間承攬事業單位』),但判決書中又稱本件被上訴人奇羽公司係直接向台糖公司承攬台南市中華東路百貨商業大樓鋼骨吊裝工程,然後再將其中之部分工程轉由竟豐公司承包,如此,則奇羽公司應非「中間承攬人」而係「承攬人」。奇羽企業有限公司之下包竟豐工程有限公司(最後承攬人)雇用工人李永傑於工地實際施工。嗣工人李永傑工作意外自三樓墜落衝壓地面致死,奇羽公司與李永傑之父母和解賠償了事(賠多少金額不確定,因判決書只提到雇主因和解賠償家屬六百萬元,而所謂的『雇主』包括奇羽、竟豐等公司),旋即依所購買「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規定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法院判決謂:「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將其向台糖公司承攬台南市中華東路百貨商業大樓鋼骨吊裝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由竟豐公司承包,李永傑為竟豐公司僱用之員工,依前揭法條規定,各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勞工衛生安全法所定僱主責任,而原事業單位及承攬人就職業災害應負連帶補償責任,是李永傑之僱主,當指竟豐公司要無庸疑,被上訴人僅就系爭職業災害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而已。再按定作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之危險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依該規定僅負告知義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製作之檢查報告書所載,中間承攬事業單位奇羽公司(即被上訴人)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有關工作危害因素:「已告知」,有該報告附卷可按,則被上訴人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告知義務。」
其次,判決書認定:「被上訴人固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惟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必須與其承攬人對勞工之職業災害,即負連帶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就竟豐公司之受僱人於本件承包工程中發生職業災害時,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就其承包人竟豐公司之受僱人李永傑因職業災害死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既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即屬其「依法」已應負賠償責任,依前揭約定,上訴人自應依保險單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否則保險契約中「雇主意外責任批單」之約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即與被上訴人投保分散風險本旨有違。且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亦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解釋。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因其承包人竟豐公司之受僱人李永傑意外死亡,即應「依法」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殆無疑問。」
惟判決最後雖認定奇羽公司依法應負職災補償責任,且也判認保險公司對被上訴人奇羽仍有給付保險金義務,但對於賠償(補償?)範圍卻認定要以竟豐公司因其過失侵權行為致李永傑死亡所受之實際損害範圍為準,邏輯上顯已矛盾。蓋職災補償責任為法定補償責任,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迥不相牟。且本判決既認定奇羽公司對勞工李永傑所負者為職災補償責任,竟又判准保險公司百分之四十過失相抵之抗辯,顯然亦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參照)。」之意旨有違(本則決議雖係針對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職災補償而發,但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災補償亦有適用),站長實在百思不得其解。
有一個爭點是判決未處理的,保險公司曾抗辯「被上訴人對第三人李永傑之賠償,屬勞動基準法雇主依法對勞工職業災害應為之補償,為上開保險契約不保事項。」這是雇主職災責任險的標準條款,換言之保險公司只保「超過」職災補償責任以外的「民事賠償」部分,至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的法定職災補償責任,除非雇主另外花錢加保,否則雇主是要自行負擔補償責任而無法以購買雇主職災責任險來分散自己的風險。本件保險公司曾據此抗辯,但法院判決卻以不相干的雇主已加保「增定本保險單對於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之受僱人,因本保險單基本條款承保範圍所約定之事故,致受有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單之約定負賠償之責」之批單,輕輕閃過此一爭點,亦有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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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上訴人  奇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興旺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壹仟伍佰零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承攬台糖公司台南市中華東路百貨商業大樓鋼骨吊裝工程,於同年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並加保對承包人及其受僱人之意外責任保險,約定保險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保範圍包括伊公司之受僱人、伊公司之承包人或轉包人、該承包人或轉包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伊公司負責賠償責任時,上訴人應對伊公司依保險單約定負賠償之責。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伊公司之承包人竟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竟豐公司)之受僱人李永傑,因工作意外自三樓墜落衝壓地面致死,災害基本原因包括伊公司未對所僱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其應與次承包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伊公司對李永傑之父母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業已賠償完畢,為此爰依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九萬四千零三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第三人李永傑之賠償,屬勞動基準法雇主依法對勞工職業災害應為之補償,為上開保險契約不保事項,且若以和解契約而生責任,亦非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縱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對第三人賠償,被上訴人與李永傑之死亡亦無因果關係,且因上訴人未參與,自不受和解數額之拘束,況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費用過高,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以本保險單所定保險金額與其他保險人對於全部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而被上訴人依約就每一意外事故自負額為二千五百元,上訴人得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之承包人竟豐公司受僱人李永傑,因工作意外自三樓墜落衝壓地面致死,及其已與李永傑之父母和解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及保險基本條款、共同基本條款、施工處所特約條款、附加條款、批單、戶籍謄本、支票三紙、律師函、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和解書、台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至十六頁、一二七頁、一二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八二號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被上訴人就其承包人竟豐公司僱用之李永傑因職業災害死亡,是否屬被上訴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保險範疇。經查: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將其向台糖公司承攬台南市中華東路百貨商業大樓鋼骨吊裝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由竟豐公司承包,李永傑為竟豐公司僱用之員工,依前揭法條規定,各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勞工衛生安全法所定僱主責任,而原事業單位及承攬人就職業災害應負連帶補償責任,是李永傑之僱主,當指竟豐公司要無庸疑,被上訴人僅就系爭職業災害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而已。
再按定作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之危險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依該規定僅負告知義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製作之檢查報告書所載,中間承攬事業單位奇羽公司(即被上訴人)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有關工作危害因素:「已告知」,有該報告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則被上訴人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告知義務。
又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訓練,所稱之雇主指與罹災勞工具僱傭關係之事業單位雇主,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九十年九月廿七日台九十勞安一字第00四五三六九號函覆本院在卷,有該函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事故後所做之報告所載:中間承攬事業單位(奇羽企業有限公司)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辦理,係指奇羽企業有限公司未對其公司本身所僱勞工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言,並有該所九十年九月廿九日台九十南檢營字第一一二四0四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本件勞工李永傑係竟豐公司所雇用,並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又非與竟豐公司共同於現場作業,自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對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應予指導或協助可言。是李永傑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此等缺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此並無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固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惟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必須與其承攬人對勞工之職業災害,即負連帶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就竟豐公司之受僱人於本件承包工程中發生職業災害時,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況兩造原簽訂之保險契約「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中,於不保事項第三項第四款約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之受僱人之體傷或死亡,不負賠償之責,即原將被上訴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之受僱人之體傷或死亡排除在承保範圍之外(見原審卷第十頁反面),嗣被上訴人為免其負擔過重,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再與上訴人另就「雇主意外責任批單」為補充約定,即增定本保險單對於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之受僱人,因本保險單基本條款承保範圍所約定之事故,致受有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單之約定負賠償之責,並有該批單足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就其承包人竟豐公司之
受僱人李永傑因職業災害死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既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即屬其「依法」已應負賠償責任,依前揭約定,上訴人自應依保險單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否則保險契約中「雇主意外責任批單」之約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即與被上訴人投保分散風險本旨有違。且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亦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解釋。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因其承包人竟豐公司之受僱人李永傑意外死亡,即應「依法」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殆無疑問。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承包人之受僱人李永傑之死亡,依法即須負賠償之責任,已符合兩造簽訂之「雇主意外責任批單保險」約定,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即屬有據。
五、按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又本件兩造契約共同基本條款第十六條約定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應遵守下列規定,除必須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已對賠償金額為默示同意,並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惟經本院審酌上開函件,其內容僅係對於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為拒絕,並說明其處理流程,並未見有對賠償金額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等情事,主張和解金額仍可拘束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是依前揭法條,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對第三人所為之和解金額約束上訴人。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給付保險金義務,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填補範圍,仍應以竟豐公司因其過失侵權行為致李永傑死亡所受之實際損害範圍為準。
六、喪葬費用十七萬三千二百元部分:
本件依前揭檢查報告書八善後處理概況,記載:災害發生後,雇主已與罹災者家屬達成和解事宜,計給付罹災者家屬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應補償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元整)之規定(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中亦有竟豐公司賠償部分,內記載含喪葬費在內(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是竟豐公司應已給付喪葬費三十一萬五千元(即63000×5=315000元),被上訴人否認竟豐公司已給付喪葬費,尚非可採。該喪葬費既已由竟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再重複給付喪葬費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即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主張伊已支出十七萬三千二百元之喪葬費用,惟該喪葬費用明細表因無承辦人及委辦人之簽名,而為上訴人否認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且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調查證據時,表示捨棄該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是被上訴人對此喪葬費用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應與竟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扶養費部分: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訴外人李永傑為成年人,依法自應對其父母負扶養之義務。本件訴外人李耀政係十五年九月一日生;李劉利係二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生,為死者李永傑之父母,於李永傑死亡時分別為七十三歲及六十歲,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頁),被上訴人係以台北市政府主計處統計台北市男、女性平均壽命為計算標準,上訴人主張應以內政部統計台灣地區男女年齡平均餘命表為計算標準為妥。經查,以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其父母可能生存期間分別為十年及二十一年(見原審第一六○頁至一六五頁),若以台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之男、女性平均壽命,其父母可能生存期間分別為三年及二十一年(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是依上訴人抗辯計算之標準,對上訴人將更為不利,是本件自應以被上訴人請求,以台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之男、女性平均壽命為計算標準,另斟酌被上訴人,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標準扣除額,每年七萬四千元及受扶養之權利人之平均餘命,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李耀政、李劉利可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2.86147186(此為應受扶養3年之霍夫曼係數)]=2117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一百零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14.61606764(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10815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雖以一百二十二  萬零九百八十元請求,惟其計算基準與本院同,應係計算上之誤差)。另因李耀  政、李劉利除李永傑外,尚有三名子女,且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應一併分擔上開  費用,是李永傑所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以五分之一計算,李耀政及李劉利因李永  傑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共計為二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1293338/5=258  66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雖未將配偶互負扶養義務列入,惟上訴人於本院  時就原審判決之金額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是扶養費部分仍應以  原審判令給付之三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為準。
慰撫金二百四十萬元部分:
李永傑死亡時,其雙親皆已逾耳順之年,本應受子女奉養、含詒弄孫,盡享天倫之樂,竟突遭喪子之慟,自係悲痛逾恆,此等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已非金錢所得衡量,參酌本件李永傑死亡時,正值盛年,且係因工作職災所死亡,李耀政、李劉利間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所受喪子之痛及精神上痛苦之一切情形,認李耀政、李劉利各請求一百四十萬及一百萬之精神慰撫金為合理,上訴人就金額,亦不爭執(見同上頁),自均屬正當。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本件死者李永傑係因於工作或移動時未將安全帶掛於安全母索上,造成不安全動作,不慎墜落至地面致死,有前揭台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前揭檢查報告書存卷可參,是李永傑未將安全帶掛於安全母索之行為,確係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雖以事故當時因下雨,工人為免危險自須停止工作而下樓,身上所配掛之安全設備自應解除,李永傑未將安全帶掛於安全母索,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事故時並未下雨,李永傑當時身上配置安全帶等情,業據與李永傑共同工作之王文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前揭勞工檢查所之報告內亦敘明當時李永傑仍從事舖設安全網工作,均有偵查筆錄及前開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查王文璽係與李永傑同組工作,其當時既仍在工作,且未下雨,李永傑自無獨自先行下樓之理,是自以同組工作人員之證言為可採。再參以李永傑並非係第一天於此工地工作,是其於工作時未掛上安全帶於安全母索上,顯有過失甚明,本院認李永傑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依上計算,李耀政、李劉利之損害額共計二百七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323335+2400000=2723335),惟因本件損害之發生李永傑與有過失,經核減後,被上訴人仍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李耀政、李劉利一百六十三萬四千零一元(2723335*0.6=1634001)。另上訴人又以每一意外事故被上訴人之自負額為二千五百元,應予扣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許其扣除,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李耀政、李劉利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五百零一元。
八、至上訴人另主張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為其次承包商及轉包人承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二百萬元,與被上訴人為其承包商及轉包商向上訴人要保成立之雇主第三人責任險三百萬元之部分,係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係為保險法第三十五條所定之複保險。惟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但查: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營造綜合保險係針對『百貨商場建築工程土木電梯』部分(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保險部分係針對『百貨商業大樓鋼骨吊裝工程部分』(見原審卷第十頁),故上開兩保險契約並非針對同一保險利益,非合於法條所定複保險之要件,因此上訴人主張本件涉及複保險之部分,並不足採。再者,上訴人又主張上開兩保險契約涉及責任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八條重複保險之部分:按兩造之共同承保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重複承保時...。」而依上所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契約承保之範圍為『百貨商業大樓鋼骨吊裝工程部分』,與另一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為『百貨商場建築工程土木電梯』,兩者之承保範圍顯不相同,自無涉責任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八條重複保險之情形。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重複保險之情形,亦不足採。
九、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在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五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
法官周美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陳啟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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