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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經理人報酬應由董事會議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乙則。

2002-10-28

站長評釋:本則判決對於實務上經理人的運作有相當大的影響。試問,會有多少個經理人的「報酬」(事實上就是『薪資』)會由公司董事會議決並載明在議事錄中?又有哪一個經理人會想到領薪水數年均無疑義,有朝一日卻說報酬的給付缺乏法的依據?公司員工因表現優異而被不次拔擢為經理人的勞工看清楚了,沒拿到董事會的議事錄載明報酬金額,縱使董事長簽了聘任契約也沒效力,千萬別上任!
至於公司經理人的成立要件請參考本欄第十八則「公司法二十九條規定程序是委任經理人成立的生效要件而非對抗要件最高法院判決。」一文。
判決要旨: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準此,若未依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受聘擔任永欣公司總經理職務,雖經永欣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但其與永欣公司原董事長金小原所簽訂、載明每月薪資二十二萬元及支付年終獎金計算方式等項之聘任契約書,似未經永欣公司董事會討論並決議(追認)通過,則有關被上訴人受任為永欣公司總經理之報酬部分,既未經董事會同意,揆諸首揭說明,對永欣公司是否可發生效力?即非無疑。乃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以永欣公司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確實每月支付薪資、團體獎金、三節團體獎金及保留獎金,且董事會曾於八十七年六月會計年度終了時,編造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等簿冊交監察人查核,從未對被上訴人受領之薪資及獎金表示異議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殊非允洽。
再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固代表公司,然於執行業務時,應以董事會決議行之,此項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設常務董事者,於董事會休會而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時,亦同,此觀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等規定即明,足見公司董事長之執行業務,非其獨自一人所得全權決定。是有關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發放八十六年度營運績效獎金簽呈,縱經原董事長金小原簽名同意,且經金小原證明屬實,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永欣公司董事會曾就此討論及決議通過,並抗辯對公司不生效力等語,而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似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該紙簽呈所載,對永欣公司是否仍生效力?可否作為核發年終績效獎金之依據?原審未加審認,疏未敘明上訴人此項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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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美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起受聘為前「永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總經理,永欣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其前任董事長金小原之秘書溫慧敏假職務上保管公司印鑑之便侵吞公款,應由伊負責為詞,竟片面解除伊之總經理職務,自應依約給付伊業經永欣公司前任董事長金小原核定之八十六年年終獎金(營運績效獎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爰依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之金額包括八十六、八十七年年終獎金及退休金共計五百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本息,除其中二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本息外,均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請求資遺費四十四萬七千七百二十九元本息部分,亦經原審駁回(原判決主文漏載)。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再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聘任契約並未經永欣公司董事會認可,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即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聘任契約請求給付營運績效獎金或年終獎金。況系爭獎金,係被上訴人與金小原間之私相授受行為,伊亦不承認其效力。再者,被上訴人係因任職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永欣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而遭董事會解任,更無權請求給付年終獎金或績效獎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中之二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為該部分之給付,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經永欣公司前任董事長金小原聘任,自八十六年六月起擔任公司總經理,雙方訂有聘任契約,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遭解聘之事實,有該聘任契約、永欣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臨時董事會議決議紀錄可證,並經證人金小原到庭證明屬實,堪信為真實。系爭聘任契約及被上訴人薪資,雖未送請董事會認可及討論,然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擔任總經理職務,時間長達一年二個月,每月均領取薪資、團體獎金、三節團體獎金及保留獎金,董事會並曾於八十七年六月會計年度終了時,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編造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等簿冊交監察人查核,從未對被上訴人受領之薪資報酬及各項獎金表示異議,堪認該董事會已通過聘任及追認被上訴人為總經理之認可行為,其中包含追認原董事長金小原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之聘任契約在內。再參以上訴人自七十七年設立至今之董事會議事錄,均僅就同意歷任總經理之聘任予以記載,並未就聘任契約或經理人之報酬加以記載,故縱令金小原未提出聘任契約於董事會屬實,亦難認系爭聘任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聘任契約不生效力云云,為不足取。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簽報之年終績效獎金,既經原董事長金小原簽名同意,將系爭二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撥入被上訴人薪資帳戶,即足證原董事長金小原已同意發放被上訴人該年終績效獎金。雖事後經董事會討論停止發放而撥回公司,仍難認聘任契約中之年終績效獎金尚須另行單獨提報董事會同意始可。至於公司職員溫慧敏自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六月二日止,連續以捐贈為名申請開立總金額為五百八十萬元之公司支票七紙,連同公司擬購買群益長安基金而開立總金額為五百零四萬元之支票,悉數侵占入己之事,其發生均與被上訴人無涉,難謂被上訴人有何疏失。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片面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八十六年度年終績效獎金二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之本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準此,若未依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受聘擔任永欣公司總經理職務,雖經永欣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見一審卷七六、七七頁),但其與永欣公司原董事長金小原所簽訂、載明每月薪資二十二萬元及支付年終獎金計算方式等項之聘任契約書(見一審卷一一、一二頁),似未經永欣公司董事會討論並決議(追認)通過,有該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臨時董事會議決議紀錄可稽(見一審卷五六頁),再觀諸永欣公司設立以來之董事會議事錄,有關總經理之報酬,於八十三年二月調整以後,為每月底薪七萬元、職務加給二萬元,合計九萬元(見原審卷六一、六二頁);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十二萬元(見原審卷第六四、六五頁);八十七年八月間再調整為每月二十五萬元(見外放永欣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四五頁),對於報酬之調整,均曾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卻未見被上訴人任職總經理之報酬完成此項法定程序,則有關被上訴人受任為永欣公司總經理之報酬部分,既未經董事會同意,揆諸首揭說明,對永欣公司是否可發生效力?即非無疑。乃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以永欣公司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確實每月支付薪資、團體獎金、三節團體獎金及保留獎金,且董事會曾於八十七年六月會計年度終了時,編造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等簿冊交監察人查核,從未對被上訴人受領之薪資及獎金表示異議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殊非允洽。其以永欣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未就聘任契約或經理人之報酬加以記載,進而推認上訴人所稱聘任契約未經董事會認可即不生效,為不足取一節,亦嫌速斷。再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固代表公司,然於執行業務時,應以董事會決議行之,此項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設常務董事者,於董事會休會而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時,亦同,此觀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等規定即明,足見公司董事長之執行業務,非其獨自一人所得全權決定。是有關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發放八十六年度營運績效獎金簽呈,縱經原董事長金小原簽名同意(見一審卷二一至二四頁),且經金小原證明屬實(見原審卷八一頁),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永欣公司董事會曾就此討論及決議通過,並抗辯對公司不生效力等語,而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似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該紙簽呈所載,對永欣公司是否仍生效力?可否作為核發年終績效獎金之依據?原審未加審認,疏未敘明上訴人此項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追加給付資遣費四十四萬七千七百二十九元本息之備位請求(見原審卷五三、六七、六八、七五、九一、九二頁),經原審記載於判決事實欄,並於理由欄中為論斷,敘明因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屬無據,惟主文欄中卻漏未記載駁回追加之訴之旨。另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上訴人(原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上訴聲明部分,僅稱:「引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聲明上訴狀」,而該聲明上訴狀中並無追加備位請求之聲明,均有未當。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改正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
法官朱建男
法官曾煌圳
法官沈方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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