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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亦不能申請退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2002-09-28

站長評釋:本則判決認為雇主縱已超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亦不能向主管機關申請退回。判決要旨略稱:「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為準備支付勞工退休金而提撥,依前揭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故勞工退休準備金其支出範圍,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於事業單位歇業時,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始屬於該事業單位,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其處分權明顯受限制。若准許事業單位申請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則勞工退休權益勢必受到影響,核與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為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不符。事業單位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如認為已足以支應勞工退休金時,得由事業單位附計算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及累積金額足以支付勞工退休金之證明文件,經其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通過,報請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准後暫停提撥,嗣後如有情事變更事由,尚得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整提撥率,亦即事業單位得視實際需要,適時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檢討其公司勞工之工作年資、薪資結構、最近五年勞工流動率、今後五年退休勞工人數等提撥率擬定參考因素檢討調整提撥率,尚不得以其未及時調整提撥率或因計算錯誤超額提撥為由申請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
事實上有關提撥所謂「足額」勞工退休準備金問題,即企業併購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稱應達到可申請暫停提撥之數額的標準,因嚴重影響企業併購的可能性,已引起企業界重視紛紛請勞委會重新界定解釋,將來發展如何還有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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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一號號
原   告 大豐電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新村隆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馬英九   
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九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以其自民國七十五年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因未及時調整提撥率,致超額提撥,向被告申請退回其以前年度超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案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府勞二字第八八○一二二六四一○○號函復,略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原告所請與規定不合,歉難同意。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超提勞工退休準備金究有多少?為能客觀核算,原告委託偉世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精算師葉正旭精算。依其所提出「大豐電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退休辦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之精算評估報告」第五章「精算評估結果」之記載。原告所提撥退休基金資產為新台幣(下同)三二、八八四、四七一元,而應計退休金負債僅八、八九○、○二七元,則原告超額提撥退休金高達二三、九九四、四四四元,此為提撥率計算錯誤所致,至為明顯。雖然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每月提撥之,又原告提撥率為百分之十四,在上述合法範圍內,但該提撥率百分之十四係原告計算錯誤所致。二、依再訴願決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只有在歇業時,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始屬於原告所有。若依此規定,而不能退回超額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原告祇好辦理歇業清算、資遣員工,以便領回超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如此對勞工權益並無保障,適得其反。固然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對於各事業單位超額溢繳之退休準備金除第五條暫停提撥之外,並無任何退還超額提撥退休準備金規定,但依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本案應可依法理准予發還超額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就以稅法而言,左列規定可供參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証明申請退還」。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依據以上之規定,溢繳之稅款,稅捐稽徵機關都可以准予退回,則原告自行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因計算錯誤而超額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依同一法理更應退還給原告。至於被告引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而主張原告已依法享有稅法上租稅減免之利益乙節,查被告若准予退回超額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原告當然會將該退回之退休準備金,轉列為當年度收益課稅,並無享有稅法上租稅減免之問題。三、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放於中央信託局,截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之餘額為三二、八八四、四七一元。而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僅有俞惠卿一人退休,其退休金約一四○萬元外,未來十年僅有陳光維及鄭騰燦二人達到退休條件,顯然原告截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所提列之退休準備金三二、八八四、四七一元超提甚多,這是事實,因此勞工局以北市勞二字第八七二二九三四六○○號函准予暫停提撥一年,但此暫停提撥一年,仍然未能消除原告超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再訴願決定認為原告可調整提撥率,但問題是出在原告超額提撥退休準備金高達三千多萬元左右,並非調整提撥率所可能解決其問題。四、有關各事業單位鉅額溢繳退休準備金,在法律上雖無規定處理之辦法,然在法律未有規定之下,行政機關除依前項所述法理予以處理外,尚可以各事業單位因錯誤而溢繳鉅額退休準備金,而以行政裁量權淮許將溢繳之退休準備金退還原告,以資救濟。以目前之情況,原告超額提撥退休準備金高達三千萬元左右。在此經濟蕭條之下,原告為能永續經營,資金之運轉甚為重要。原告若能繼續營運,才能照顧員工,如果原告因週轉不靈而關門大吉或遵照被告所示依照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歇業而領回超提之退休準備金,對員工而言,必然受害甚大。五、本件係因原告未按年審酌提撥率,以致超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過多,原告申請退回超額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並不影響保障勞工之權益,且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規定無關。被告另主張超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可以申請調整提撥率或暫停提撥予以解決,但因本件超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太多,申請調整提撥率或暫停提撥,並無法解決問題。又被告援用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規定: 「本基金之支出範圍,限為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作為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是以凡非上開規定之情形,皆不得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乙節,查原告申請領回超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並非屬上述辦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支出」,被告有誤解原告之主張。又上述辦法第五條之規定係指合法及合理提撥勞工退休基金而言,原告因超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與上述辦法第五條之規定無涉。而原告擬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資金週轉及營運之用,係因原告超額提撥所致,此與違反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無關。如果原告因週轉不靈而倒閉,則勞工必然失業,反而對勞工不利,因此被告拒絕原告之聲請,而使原告週轉不靈,萬一原告倒閉,則勞工必將流離失所,被告之處分,對勞工之保障有所欠缺。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除歇業外並無事業單位得以其他理由領回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規定。況原告自訂提撥率為百分之十四,符合法定提撥率之範圍,該提撥率亦經被告同意備查有案,是以原告依其自行擬定之提撥率計算每月應提撥金額,並繳存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均係依法令規定辦理,並非如其所言有「超額提撥」之情形。且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提撥率擬定因素之範圍供事業單位參照辦理,原告於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時依其需要擬定提撥率為百分之十四並報經被告備查,其嗣後如有情事變更事由,得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整或暫停提撥。亦即事業單位應視實際需要,適時依法檢討調整提撥率,原告未適時依勞工退休準備停撥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檢討其公司勞工之工作年資、薪資結構、最近五年勞工流動率、今後五年退休勞工人數等提撥率擬定參考因素,而僅依其公司「目前」勞工年資、年齡等狀況認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已「超額提撥」而應予退還,係誤解法令,原告尚不得以未及時調整提撥率或因計算錯誤超額提撥為由申請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二、次按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規定:「本基金之支出範圍,限為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作為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是以凡非上開規定之情形,皆不得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確保勞工退休基金不致遭挪用他途,以保障勞工退休之權益。本案原告營運狀況如何與勞工退休準備金無涉,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即明。原告擬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公司資金周轉及營運之用,有違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立法精神與目的,被告否准其請,自為適法。三、又「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以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費用列支。」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既得依法享有稅法上租稅減免之利益,若仍許其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公司調度資金、營運之用,有違租稅中立原則。另原告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認為本案應有同一法理之適用; 惟查本案原告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依法辦理存儲,其支用亦應符合法令規定,本案之情形與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無涉,原告係引用法令錯誤,其辯並不可採。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之。」「各事業單位之提撥率,由雇主在前條規定範圍內依據左列因素擬定之。一、勞工工作年資。二、薪資結構。三、最近五年勞工流動率。四、今後五年退休勞工人數。五、適用本法前,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規定提撥之退休基金。六、適用本法前,投保有關人身保險,但以其保險給付確能作為勞工退休準備金者為限。」「各事業單位提撥率之擬定或調整,應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累積至足以支應勞工退休金時,得提經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通過後,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暫停提撥。」「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分別為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規定,本基金之支出範圍,限為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作為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本件原告自七十五年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截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提列之退休準備金額已達三二、八八四、四七一元,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北市勞二字第八七二二九三四六○○號函准予暫停提撥一年(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翌年七月止),嗣原告以所提撥之金額已足以支付未來十年員工退休之用,且以影響原告資金周轉及營運為由,申請退回超額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被告則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除「歇業」外並無得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規定,且原告擬將已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領回作為資金周轉之用,亦與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法令本旨不符,乃否准原告申請退回以前年度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等情,惟查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優於該法標準,自為法所允許,可從其規定;復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之,有如前述。原告於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時依其需要擬定提撥率為百分之十四並報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備查,符合法定提撥率之範圍,故原告依其自行擬定之提撥率計算每月應提撥金額,並繳存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均係依法令規定辦理,並無所謂「超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情形,亦無計算錯誤而超額提撥之情事。再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為準備支付勞工退休金而提撥,依前揭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故勞工退休準備金其支出範圍,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於事業單位歇業時,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始屬於該事業單位,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其處分權明顯受限制。若准許事業單位申請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則勞工退休權益勢必受到影響,核與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為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不符。事業單位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如認為已足以支應勞工退休金時,得由事業單位附計算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及累積金額足以支付勞工退休金之證明文件,經其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通過,報請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准後暫停提撥,嗣後如有情事變更事由,尚得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整提撥率,亦即事業單位得視實際需要,適時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檢討其公司勞工之工作年資、薪資結構、最近五年勞工流動率、今後五年退休勞工人數等提撥率擬定參考因素檢討調整提撥率,尚不得以其未及時調整提撥率或因計算錯誤超額提撥為由申請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是原告所訴超額提撥退休金高達二三、九九四、四四四元,此為提撥率計算錯誤所致,縱使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再同意暫停提撥數年,亦同樣未能消除原告超額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其合理之解決方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法理退還原告各節,均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
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家惠 
法官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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