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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銀行對於已離職勞工予以記大過兩次懲戒處分,台北地院判決應撤銷記過之處分及命賠償慰撫金。

2002-09-26

站長評釋:本則判決是我國勞動訴訟中較難見到的除去不當懲戒處分訴訟類型,站長可說有一點見獵心喜的味道。有關雇主如對勞工為懲戒解雇以外的懲戒處分(例如記過、申誡、降級等)勞工認為不當時應如何尋求司法救濟,國內文獻鮮少討論。最重要的一篇論文是鄭傑夫法官所寫「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不當懲戒處分之司法上救濟」一文,載於「勞動法裁判選輯」(一)第二九三至三一三頁,有興趣的網友不妨去找來研讀一番,必有收穫。
本件有趣的地方還不只是勞工訴請法院判決「撤銷雇主於某年月日對勞工所為記大過兩次之處分」,更重要的爭點還包括雇主可以在勞工離職之後還將之記過處分嗎?另外勞工如不遵守預告期間自請辭職,其辭職意思表示之效力如何?均是本判決值得研討的重點。
本欄只是簡介型的評釋並非學術上的判決評釋,故仍僅循往例以要旨方式呈現判決重點。
要旨:(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離職之事實,與卷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人評會會議記錄「研議主題:和平分行案」項下「備註欄」所載「離職日期:89.2.16」,及卷附被告公司所作之「離職證明書」所載之離職日期,均屬相符,已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此雖辯稱原告既任職於被告公司三年以上,依據工作規則原告應於離職前三十日通知被告,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遞出辭呈,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尚不生離職之效力云云,然查:所謂工作規則,原即屬兩造工作契約之一部,並非不能以合意變更之,本件被告自行製作之前述人評會會議記錄、離職證明書既均已明載原告之離職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則縱原告請求離職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被告顯亦已表示同意,否則不會有前述之記載;況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均發放於當月十五日、原告八十九年二月間僅領得十六日薪資、及原告自該月十七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工作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亦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發放原告該月份薪資前,即已同意原告僅工作至該月十六日,否則被告公司之人事、會計單位,不可能預知原告自該月十七日起不再上班之事實,而預先僅發放十六日之薪資。從而,縱兩造間工作規則就員工自請離職,定有預先通知期限之條文,然本件中被告顯已同意原告得不遵行前述規定,而能提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離職,是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對原告為記大過二次處分時,原告尚屬在職云云,自無足採信。
(二)又雇主對員工施以懲戒,其目的主要在矯正員工的不良行為,以避免對雇主產生進一步之損害;而一般而言,雇主不因其懲戒行為對被懲戒之員工負侵權行為責任(例如記過處分於客觀上所可能造成之名譽損害),係因僱傭關係雙方,通常預先已對雇主可於一定原因下懲戒員工,有所合意;換言之,原則上可能屬於侵害他人權利之懲戒行為,係透過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而喪失其不法性,故僱傭雙方之間如無前述之合意、或兩造間已無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則單方面所為之懲戒行為,如於客觀上已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自尚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之可能。經查,兩造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契約關係已經終止,而被告公司人評會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對被告為二次大過處分之事實,均已認定如前述,則被告公司人評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時,已喪失得對原告為懲戒之契約基礎,而該人評會之委員猶為前述之處分,其有過失甚明;另記大過二次之處分,客觀上確可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且因原告任職於金融機關,向需受主管機關監督,前述二次大過處分之存在,亦有礙於原告於金融機關內之升遷、任用,此有卷附「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可稽,是被告公司人評會因過失所為之系爭處分,已造成原告名譽及工作權利之損害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即有理由。
(三)經查,被告公司人評會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述,則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即屬合理。就此本院揆諸前述法條,並審酌被告公司為金融機關、員工逾千人,及原告長期任職於金融機關、離職時月薪約十萬元、現擔任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區經理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之金額,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另查,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係源於系爭二次大過處分之存在,則原告命被告撤銷系爭之記大過二次處分以回復名譽,即屬適當,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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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一號
原   告 劉奇瑞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撤銷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二次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被告應將本件判決全文刊登於經濟日報頭版,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陳述:
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擔任儲蓄部研究員任內提出辭呈,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離職。詎被告於原告離職後,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原告「於松江分行經理任內核貸王家駒、李秋貝、及詹舜欽等人為首之集團人頭戶貸放案件,造成本行龐大金額逾期放款」為由,在未予原告申辯機會下,經其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決議將原告記大過二次,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獎懲通知書通知原告。
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積極處理逾放問題,並追回不良放款近二億元。至前述獎懲通知書所稱之貸放事件,前經被告多方蒐證,確認係訴外人趙德增串通客戶所為,故被告除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人評會決議對趙德增記過兩次外,亦以「應負最後核貸責任」為由,於同一次人評會對原告為書面警告,並將原告調離主管職務,改任儲蓄部研究員,隨後因原告不服調職,故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自被告公司離職。
前述貸放案件被告既已對原告做出處分,嗣竟於原告離職後,再以突襲之方式依據同一事由記原告大過二次,顯然一是二罰;況受聘於私人機關,所受最重之懲處,應僅為自行離職或解聘而已,茲原告既已離職,又何以對原告進行追懲?又被告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通知並派任原告為審查部十三職等研究員,且月薪尚比原告離職前高四萬餘元,如原告確有前述應記二大過之責任,何以被告重新派任原告,並給予較高之薪資?
原告現擔任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區域業務中心之北四區區經理,但因被告前述之不當懲處,導致原告不能符合依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授權訂定之「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之規定,而影響原告任職資格及升遷權益;且該二次大過使原告名譽受損、精神受有痛苦,是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等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並請求被告撤銷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二次之處分,且應將本判決全文登載於經濟日報,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原告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經辦結緣專案,期間就貸款戶訴外人林主恩等四人之核貸過程,有核貸條件違反規定、貸放金額頗有偏高、擔保品處分不易等缺失,是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人評會,決議對原告為書面警告;另原告任職於松江分行經理期間,就核貸王家居、李秋貝、詹舜欽等人之借款,有明顯疏失,造成被告重大損失,就此被告公司曾由稽核室進行查核屬實,乃由董事長諭訴召開人評會議處,並經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人評會一致通過處原告二次大過之處分,前後理由並不相同。且原告經辦前述貸款僅半年期間,目前已確定使被告公司受損四千八百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占貸放金額百分之三十八點三一,已屬「執行業務偏差錯誤,導致嚴重後果者」之情形,依據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處以二次大過之處分,並無不當。
原告主張其係離職後始遭處分,與實情不符:依據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之員工如欲終止勞動契約,須於三十日前預告,此規定並於員工自行離職時準用之。本件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已逾三年,則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提出辭呈,要求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辭職,不合前述工作規則,不生效力;而人評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做出處分時,原告之請辭既尚未發生效力,該處分自無不當。
況懲處為雇主對受僱員工考核獎懲之權利,若員工自動請辭後,雇主即不得再加懲處,則員工有虧職守之後,僥倖逃避,自非妥當;又公務員離職後,其懲處並不停止,故法理上縱原告已經離職,被告予以懲處亦無不妥。
另被告公司再聘用原告,乃不計前嫌,希望原告能發揮長才,戴罪立功,詎原告並無復職誠意,且於本件中以該派任通知書否認二次大過處分之合理性,實不應該。
原告並未說明其受有何種損害,請求賠償一百萬元自不合法;又縱認被告之處分有所不當,則撤銷該處分並金錢賠償即足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自無必要再將判決全文登載於報紙之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提出辭
呈,及嗣被告以原告「於松江分行經理任內核貸王家駒、李秋貝、及詹舜欽等人
為首之集團人頭戶貸放案件,造成本行龐大金額逾期放款」為由,經其人評會決
議將原告記大過二次,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獎懲通知書通知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獎懲通知書、離職證明書、考績獎懲證明書、薪資單等影本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就前述對原告為兩次大過處分之人評
會召開日期,原告起訴時雖主張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惟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而與卷附被證四被
告公司人評會會議記錄所示之召開日期及被告所主張之日期相符,故系爭對原告
為二次大過處分之人評會係召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事實,亦應堪認定。
肆、是本件所首應審酌者,係被告是否於原告離職後始對其進行記大過二次之懲戒處分?及如被告確係於原告離職後始對其為懲戒處分,則該懲戒處分是否合法而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離職之事實,與卷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人評會會議記錄「研議主題:和平分行案」項下「備註欄」所載「離職日期:89.2.16」,及卷附被告公司所作之「離職證明書」所載之離職日期,均屬相符,已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此雖辯稱原告既任職於被告公司三年以上,依據工作規則原告應於離職前三十日通知被告,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遞出辭呈,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尚不生離職之效力云云,然查:所謂工作規則,原即屬兩造工作契約之一部,並非不能以合意變更之,本件被告自行製作之前述人評會會議記錄、離職證明書既均已明載原告之離職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則縱原告請求離職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被告顯亦已表示同意,否則不會有前述之記載;況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均發放於當月十五日、原告八十九年二月間僅領得十六日薪資、及原告自該月十七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工作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亦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發放原告該月份薪資前,即已同意原告僅工作至該月十六日,否則被告公司之人事、會計單位,不可能預知原告自該月十七日起不再上班之事實,而預先僅發放十六日之薪資。從而,縱兩造間工作規則就員工自請離職,定有預先通知期限之條文,然本件中被告顯已同意原告得不遵行前述規定,而能提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離職,是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對原告為記大過二次處分時,原告尚屬在職云云,自無足採信。
二、又雇主對員工施以懲戒,其目的主要在矯正員工的不良行為,以避免對雇主產生進一步之損害;而一般而言,雇主不因其懲戒行為對被懲戒之員工負侵權行為責任(例如記過處分於客觀上所可能造成之名譽損害),係因僱傭關係雙方,通常預先已對雇主可於一定原因下懲戒員工,有所合意;換言之,原則上可能屬於侵害他人權利之懲戒行為,係透過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而喪失其不法性,故僱傭雙方之間如無前述之合意、或兩造間已無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則單方面所為之懲戒行為,如於客觀上已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自尚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之可能。另本件被告為法人,原則上並無自為侵權行為之能力,而需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或第二十八條等規定,與實際執行職務之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就此經查本件作成大過二次處分者係被告公司基於工作規則第六十七條所設立、有權對員工為懲戒之人評會,且該次人評會係被告公司董事長所召開,此分別有卷附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及被證三台北稽核室簽呈可稽,是該人評會之性質,係經過兩造同意,並經授權得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決定懲戒處分之機關,而人評會之決定,應視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決定,故該人評會之決定如有造成他人損害者,即可依據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使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經查,兩造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契約關係已經終止,而被告公司人評會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對被告為二次大過處分之事實,均已認定如前述,則被告公司人評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時,已喪失得對原告為懲戒之契約基礎,而該人評會之委員猶為前述之處分,其有過失甚明;另記大過二次之處分,客觀上確可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且因原告任職於金融機關,向需受主管機關監督,前述二次大過處分之存在,亦有礙於原告於金融機關內之升遷、任用,此有卷附「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可稽,是被告公司人評會因過失所為之系爭處分,已造成原告名譽及工作權利之損害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即有理由。
伍、次應審酌者,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否適當?茲分述如左: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公司人評會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述,則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即屬合理。就此本院揆諸前述法條,並審酌被告公司為金融機關、員工逾千人,及原告長期任職於金融機關、離職時月薪約十萬元、現擔任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區經理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之金額,以二十萬元為適當,並應加計自侵權行為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另查,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係源於系爭二次大過處分之存在,則原告命被告撤銷系爭之記大過二次處分以回復名譽,即屬適當,應予准許。至就原告請求被告將本判決刊登於經濟日報頭版之部分,則因被告人評會所為之系爭處分,除發文給財政部金融局、並供被告公司職員傳閱外(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未使社會一般人所知悉,是原告請求將本判決登載於經濟日報頭版以回復其名譽,顯然過當,而不能准許。
陸、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在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記大過二次處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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