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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有關雇主保管員工股票返還期限之判決乙則。

2002-08-31

 站長評釋:科技新貴的「貴」大部分來自公司配發的股票,所以有關員工配股的保管、返還等問題,在時下的勞資關係中也益形重要。站長不敏曾於法令月刊發表一篇短文「勞動契約消滅時之請求權到期與返還義務爭議」現已收錄在「勞動法舊作」第十六篇,對此略有著墨。
本則最高法院判決對於雇主(公司)所保管員工認股之股票應於何時返還一節,固已表達其見解認為應與限制不得轉讓之期限相同;但對於在保管期限屆滿前設如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可否提前要求領取股票此一問題,則尚未表明其看法。網友先進如有這方面的資料,歡迎來信告知。
判決要旨:「按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項雖規定:員工認購之新股,公司得限制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惟亦規定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故上訴人公司為配合員工取得前開股票不得轉讓之限制,縱經主管機關核定或與員工約定得保管上開有不得轉讓限制之股票,亦應解為僅於該不得轉讓之期限內為限,期滿後其保管關係當然消滅。系爭股票其轉讓期限,既均已屆滿,則上訴人已無續為保管之權限,被上訴人請求取回上訴人所保管之系爭股票即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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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被 上訴 人 許清賢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勞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二部處長,同年十月七日因與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蔡連進為同仁協商調借筆記型電腦事宜意見相左,伊情急脫口而出「都把我的話當BULLSHIT,好像都是我的錯,他媽的」等語,伊已表達道歉,竟仍遭上訴人違法解僱;又伊認購上訴人所發行之八十六年度現金增資股份七萬五千股,已繳足股款,惟上訴人藉詞保管,抑留股票。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務報酬及交還股票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並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再給付九十四萬六千九百零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本息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返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股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公司研發二部處長,核屬經理人,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縱認兩造為僱傭關係,惟被上訴人對副總經理蔡連進辱「他媽的」等語,已構成「對雇主代理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伊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請求解僱後之報酬,於法無據。況被上訴人亦至他處任職,受有報酬,應依法扣除。附表所示股票,依被上訴人所立同意書及伊公告之認購條件,本應由伊集中保管,是伊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制員工轉讓其承購股份而保管股票,自有合法權源,且被上訴人服務未滿二年,公司董事長自得洽特定員工買回,被上訴人請求交還股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報到通知書、資遣通知書、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查被上訴人曾因調撥筆記型電腦事宜,與副總經理蔡連進意見相左,順口說出「他媽的」「BULLSHIT」等語,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核與蔡連進、廖政國、蘇玲淑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合。惟被上訴人於第三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即以電子郵件同時向蔡連進、公司董事長、人事經理等三人道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一紙可按,並經上訴人自認無訛。然蔡連進並未接受道歉,且表示除非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前將其擁有之股票半數出讓移轉,否則將會接受更嚴厲之處分,此有蔡連進致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一件及管理部白昭華所留字條各一紙附卷可稽。因被上訴人不從,上訴人乃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對雇主或雇主代理人有重大侮辱行為事由,不經預告而自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復有該通知單足憑。徵諸被上訴人係於蔡連進找同事廖政國、蘇玲淑二人進辦公室與其對質後始「他媽的」等語,被上訴人之言行舉止欠佳、出言不遜,固係真實,惟當時在場者只二、三人,而「他媽的」「BULLSHIT」等語,依社會通常觀念,僅表示「輕蔑」或「不屑」之意,被上訴人嗣後亦服從指示,將公司所欲調借之電腦交出,且於隔二日後又以電子郵件致歉,已無損於蔡連進之領導統御。被上訴人係一時情緒失控,其情節與上訴人制訂之工作規則
第七十六條第八款規定,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經勸導仍不聽從者相較,並無過甚之處,依該條款之處分,僅為記大過或降調,尚不及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之嚴重,參酌同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七款規定,對同仁惡意攻訐、誣告、偽證而製造事端者,亦僅處以記過處分而已。核被上訴人前開因與其上司意見不合,一時情緒失控出言不遜,尚難謂係重大侮辱之行為,上訴人遽行解僱被上訴人,於法未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自屬可採。次查,被上訴人雖任職上訴人研發二部處長,並無獨立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利,且上訴人公司工業關係部經理賴吉良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致函被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時,函內載明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不再受僱於上訴人,及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僱用契約等語,又上訴人於簽發予被上訴人之資遣通知單,亦援用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在在顯示兩造間實係僱傭關係甚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經理人,與伊非僱傭關係云云,並無可取。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後,請求繼續上班被拒,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件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伊仍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請求報酬,應屬有據。惟查被上訴人自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後,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任職昌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磊公司)受有報酬六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依法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之薪資,經扣除上開款項後,得請求五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及其遲延利息,超過上開部分請求,自屬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於上訴後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之薪資報酬一百六十萬元本息,因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先後在昌磊公司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受有報酬四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十九萬一千八百元,合計六十五萬三千零九十三元,經扣除後僅其中九十四萬六千九百零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認購上訴人於八十六年現金增資發行如附表所示七萬五千股股票,已繳清股款,該股票為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繳款書二紙可稽,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配股號碼清冊及記載股東為被上訴人之股票影本七十五張可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則其抗辯,得由董事長洽特定員工買回系爭股票之條件,自未成就,則上訴人單方面表示買回系爭股票,並不生效力。又上訴人公司於公告中,就員工認股部分,雖載有其中二分之一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餘二分之一,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二年內不得轉讓之規定,並於說明第三項載明本次現金增資認購之股票(指系爭股票),為保管方便,將行集中保管等語。惟未表明係為配合不得轉讓之限制而保管,亦未表明其保管期限,自不得於事後附合係為配合員工不得轉讓限制而設。上訴人以員工配股轉讓限制為詞拒絕返還股票,已非有據,且上訴人保管股票僅係出於「保管方便」且未定有期限,則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請求返還,自無不合。為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交還股票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就關於勞務報酬之給付部分,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擴張之聲明,再命上訴人給付九十四萬六千九百零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按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項雖規定:員工認購之新股,公司得限制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惟亦規定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故上訴人公司為配合員工取得前開股票不得轉讓之限制,縱經主管機關核定或與員工約定得保管上開有不得轉讓限制之股票,亦應解為僅於該不得轉讓之期限內為限,期滿後其保管關係當然消滅。系爭股票其轉讓期限,既均已屆滿,則上訴人已無續為保管之權限,被上訴人請求取回上訴人所保管之系爭股票即無不合。原審就此所為論斷,雖未盡允洽,但不影響判決結果,似應予維持。此外,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受領資遣費之給付,應認雙方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勞務報酬云云,核係上訴第三審後始指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併此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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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
再 審原 告 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黃紀錄律師
再 審被 告 許清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本院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擔任伊公司研發二部處長,有獨立之裁量權,與伊之間係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又再審被告公然以「他媽的」、「BULLSHIT」等穢語辱罵伊公司副總經理蔡連進,對其為重大之侮辱,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再兩造就再審被告所認購之股票由伊保管已有契約合意,在契約解除或終止前,伊有權保管系爭股票。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再審被告以「他媽的」、「BULLSHIT」等語辱罵蔡連進,僅係一時情緒失控,難認係屬重大侮辱之行為,伊不得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伊已無繼續保管系爭股票之權限,再審被告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伊返還系爭股票,爰為不利於伊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理由,不論是否屬實,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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