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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4.1勞動法上有關年齡之計算

2021-11-28

2021.4.1勞動法上有關年齡之計算

一、前言。
有關勞動法上的年齡規範,最常見的應該是勞動基準法第53、54條的退休年齡,其他散見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剛自民國109年12月4日開始施行的「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等,均有涉及年齡的規範。這些法律對「年齡」如何計算並無特別規定,自當以民法第124條第1項之規定為準。事實上除勞動法令外,我國法律涉及年齡規定者頗多,本文以下所述,於其他一切涉及年齡的法律均同有其適用。

二、年齡與民法期間的計算基本上有兩項不同點。
(一)、始日的計算。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換言之,一般的情形考量「始日」通常不滿一日,故規定始日不計入,均自次日起算(例如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的除斥期間)。但涉及年齡計算的出生日則不同,人一出生即享權利能力,不可能遲自第二天才起算,所以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換言之,自始日就起算。

(二)、期間的末日。民法第121條第2項本文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即一般而言期間的末日係計至「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計算年齡時適用本條規定應如何解釋期間之末日與足歲、滿一定歲數之關係等,這就是本文要討論的重點。舉例來說,一九五〇年五月一日出生者,滿六十五歲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是在二〇一五年的四月三十日,抑或二〇一五年的五月一日?簡言之,法律上稱滿一定歲數是在滿該歲數年的生日當天或生日的前一天?

三、學者見解。
(一)、史尚寬先生「民法總論」第557頁:「例如一九三九年一月廿日出生之日,以一九五九年一月十九日之終止為成年人。」(64年10月再版)

(二)、洪遜欣先生「中國民法總則」第549頁:「如一九三八年一月十日出生之人,以一九五八年一月九日(非以一月十日)之終止為成年人。」(67年11月修訂再版)

(三)、以上兩本民法總則著作都說明以生日前一天的「終止」為滿一定歲數。所謂前一天的終止就是「次日」的開始,也就是「次日」(生日)當天的「開始」才能算是「滿」一定歲數。兩本著作都是舉二十歲成年為例,二十歲生日前一天的「終止」(二十四時),換言之,二十歲生日當天的一開始(零時)才是成年人。
 
(四)、姚瑞光先生「民法總則論」第516頁:「例如二月二十八日出生者,活至第四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滿四十歲,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候選人」(91年9月版),則是直接指出活到某一定歲數「生日」的當天才算是「滿」該歲數。與史尚寬、洪遜欣兩位先生的論點相同。(至於另一本常被引用的施啟揚民法總則一書並無關於年齡之舉例)

四、實務見解。
(一)、採生日前一天即為滿一定歲數者。
甲係七十二年四月一日出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年齡計算之規定,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十八歲,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年滿二十歲。

被害人係七十年八月二日出生,如果無訛,則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已滿十六歲。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十四歲以下之男女」,係指被害當日剛滿十四歲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本件被害人係七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生,則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滿十四歲,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即非十四歲以下之人。本則判決原載「被害人係七十六年○○月○日生」月日部分遮蔽。被害人A女係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生,則是由歷審判決中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查詢得知。

(二)、採生日當天才算滿一定歲數者。
本件原告係88年9月2日出生之兒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民法第124條規定可知,就有關其年齡之計算,自應以其出生之日起算。則依原告出生日88年9月2日起算,原告於94年9月1日(24時)為6足歲之末日,迨翌日(2日)0時起原告始滿6足歲甚明,雖原告稱24時0分該該日之結束並為翌日之開始,然依民法第121條規定可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因此該末日之終止乃應於當日24時始為終止甚明。至當日24時與翌日0時固為同一時點,然法律上既已就期間終止為明確之解釋,自應依法律規定為準。基此,原告於94年9月1日當日至24時止,始為6足歲之末日,因此該日尚未有已滿6足歲之情形,自不符合上揭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入學之申請,揆諸上揭說明,尚非無據。

若以原告之出生日為「41年5月24日」而言,其「年滿45歲至65歲」之期間即係自86年5月23日當日剛過完而滿「45歲」之際起至106年5月23日當日剛過完之瞬間為止。又「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老人福利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參酌刑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即「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則以原告之出生日為「41年5月24日」而言,其於106年5月23日剛過完而滿65歲之際以後,即屬「老人」,是其於「106年9月4日至106年11月15日」參加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委託臺北市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辦理系爭班次,此一期間其即屬「老人」,洵屬無疑,而「中高齡」之階段係在「老人」之前,雖渠等之定義分別規定於「就業服務法」及「老人福利法」,但於解釋上,二者仍應無重疊之期間,則原告於「106年9月4日至106年11月15日」之期間既屬「老人」,則豈會又如其所稱亦為「中高齡者」?據此,尤見原告所稱核無足採。

至訴願人訴稱其出生日期為31年12月19日,年滿65歲應為97年12月18日,然國民年金法施行日為97年10月1日,訴願人於施行日時年齡未滿65歲,應屬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乙節,經查,訴願人出生日期為31年12月19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訴願人於96年12月19日國民年金法施行前即已年滿65歲,不符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不得依該條規定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併予指駁。

經查訴願人係民國34年10月1日出生,是訴願人64歲之期間末日應為99年9月30日,即99年10月1日始年滿65歲,始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規定。

依訴願人配偶出生日28年1月1日起算,訴願人配偶於97年12月31日24時為69足歲之末日,迨翌日98年1月1日0時起訴願人配偶始滿70足歲甚明。

訴願人54年6月3日出生,至99年6月3日應為年滿45歲。

有關閏年2月29日出生之國民,於國民年金保險加保及申領給付時年齡計算方式案。
(1)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規定略以,加保年齡為年滿 25 歲、未滿 65 歲;同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保險費之計算,自被保險人保險效力開始之當月起至保險效力停止或終止之當月止,均全月計算;同法第 29 條暨第 30 條規定略以,年滿 65 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另依民法第 119 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同法第 121 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同法第 124 條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2)依前開規定,本法所定相關期日及期間,應依民法規定計算。意即,周歲年齡之計算方式係屬年定期間,自出生之日起算,至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周歲期間之末日,若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周歲期間之末日。如閏年 2 月 29 日出生之國民,其周歲最後之月與起算日之相當日應為 2 月 29 日,惟平年 2 月並無 29 日,依法以 2 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即 2 月 28 日 為該周歲之末日。準此,閏年 2 月 29 日出生之國民,因其 24 歲及 64 歲之末日當年均非閏年,以 2 月 28 日 為 24 歲及 64 歲之末日,次日( 3 月 1 日 )方年滿 25 歲及 65 歲。
(3)查本法加保年齡條件係年滿 25 歲、未滿 65 歲,即年滿 25 歲屬本法之被保險人保險效力開始之時,方得依法計費;又年滿 65 歲方屬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時。是以,閏年 2 月 29 日出生之國民應自其 24 歲及 64 歲之末日當年之 3 月 1 日 始年滿 25 歲或 65 歲,即應自 3 月份計收全月份保險費或自 3 月份起核給老年年金給付。

五、本文淺見。
(一)、就以上實務上兩種不同計算方式,淺見認為應以第二說即「生日當天才算滿一定歲數」之見解為妥適。蓋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一年為一歲。舉例而言,一月一日元旦出生之人,到了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夕當天算足一年為一歲,除夕這一天是一足歲期間的末日,但當天要算足也就是要算到當天午夜十二點,才算「滿」一足歲,除夕當天在午夜十二點前尚未「滿」一足歲,必也到了除夕午夜十二點也就是次日元旦零點的一開始才能算「滿」一足歲。以此類推,二十歲生日的前一天是二十歲期間的末日,但當天還不能算滿二十歲,必也到二十歲生日前一天的午夜十二點即二十歲生日當天零時的開始,才算滿二十歲已成年。民國1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十八歲成年新制,計算方式當然也無不同。

(二)、最高法院90台上3891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決議等,都認為生日的前一天就算已滿十四歲、十六歲、十八歲、二十歲,似乎有誤。(2021.11.28修訂後重新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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