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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8.29「勞動訴訟實務三版」增補修訂專區第445頁新增災保法90條1項返還議題高雄高分院114勞上易9判決

2026-08-29

2026.8.29「勞動訴訟實務三版」增補修訂專區第445頁新增高雄高分院114勞上易9判決

勞動訴訟實務三版第445頁「二、雇主分期繳納卻要求勞工一次返還」章節,有引用該案的第一審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

(事實上已有第三審判決,詳最下一段所述)

惟勞動訴訟實務三版第445頁提到的爭點:「雇主分期繳納卻要求勞工一次返還」在二審已無爭執:「至上訴人(勞方)抗辯:被上訴人(雇主)僅得就已向勞保局繳納之108,800元範圍內抵充一節,惟被上訴人因未遵期繳納分期款項,經勞保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經被上訴人申請分4期繳納,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已繳納108萬8,000元完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繳費收據為證,應堪認定。」
換言之,在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雇主經由行政執行已經全數繳納完畢,二審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因此就沒有再對書上的爭點:「雇主分期繳納卻要求勞工一次返還」一節以裁判表示其法律見解,殊為可惜。

但作者認為二審判決的另外一個爭點:「蔡OO(死亡勞工之父親)抗辯:本件僅林OO(死亡勞工之母親)向勞保局申請給付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並經勞保局核付108萬8,000元,伊未曾向勞保局申請給付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或受領該給付,因伊與林OO已離婚,並不知悉林OO向勞保局申請上開給付,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108萬8,000元云。」則值得進一步討論。

二審判決判謂:「林OO於113年間以其名義申請蔡AA(按指死亡勞工)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而蔡OO出具同意放棄蔡AA職災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等語之字據予勞保局,蔡OO並未具名向勞保局申請給付死亡給付遺屬津貼;然蔡OO、林OO既為蔡AA之父母,核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受領遺屬津貼同一順序之人,依前揭災保法第53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符合請領保險給付條件之人有2人以上者,勞保局應平均發給,以及於申領職災死亡保險給付遺屬津貼時,本應依法協議由一人代表請領後,平均發給同一順序之人,以符合受領權利人公平受償之原則。基此,今由林OO以其名義申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完畢,則蔡OO及林OO間如何分配該遺屬津貼誠屬其等間自行協議之範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蔡OO、林OO共同返還108萬8,000元,應屬有據。」

判決中提到:「蔡OO出具同意放棄蔡AA職災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等語之字據予勞保局」,意即死亡勞工之父親蔡OO曾出具同意放棄請領死亡給付之字據予勞保局。

在此需先釐清「出具放棄書」是什麼意思?

災保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災保法僅規定請領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並沒有同時規定也禁止「拋棄」,解釋上似乎有可以拋棄的空間。

按災保法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性質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權利。災保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屬社會保險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及促進社會安全,具有強烈的社會政策意義與公法色彩。保險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針對保險給付申請所為之准駁,係基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若對核定結果有爭議,應依災保法第5條規定,先申請審議,不服者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非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故論其性質應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請求權。

而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否拋棄,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應視當事人對該等公權利有無處分權而定,如不涉及公共利益,尤其僅關係其經濟利益之公權利,法律如未禁止拋棄,應許可其拋棄。又此種拋棄,得於一次給付行政法關係為之,亦得於反復給付持續性行政法關係,就總體給付或部分給付表示拋之,是退休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請求權係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倘目前我國法制並無明文禁止拋棄其俸給請求權時,應得自願拋棄。(法務部民國102年7月3日法律字第10200124470號函參照;另參法務部民國100年9月7日法律字第1000017636號函)

解釋上災保法的領取權尚無涉公共利益,僅關係勞工或其遺屬個人經濟利益,應無禁止拋棄之必要,是結論上:災保法的領取權應可拋棄。

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拋棄後,其法律效果為:權利一經拋棄即已消滅,當事人嗣後不得再行要求給付,且該部分之權利既已拋棄而消滅,亦無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法務部民國100年09月07日法律字第1000017636號函參照)換言之,行政機關相對應的給付義務亦隨之解除。該領取權消滅後就不可能再歸屬同一順位的其他領取人、更非轉由下一順位領取人取得領取權。

但吾人解釋勞保、災保申領程序上的「拋棄」、「放棄」應特別謹慎,尤其勞工(或其遺屬)並非法律專業人士,解釋其出具放棄書、拋棄書的「真意」往往僅是「推由其中一人或其他人領取」的意思,並非如上述法律上的「權利拋棄」。

本書第471頁於討論死亡勞工之遺屬在兩人以上對雇主有職災補償請求權時,對此特別說明:「同一順位中部分受領權人『拋棄』受領權時,其分受額應歸屬同一順位其他未拋棄之受領權人或由下一順位受領權人受領?同一順位受領權人均拋棄受領權時,是由下一順位受領權人受領,或雇主即免給付義務?法無明文。解釋上應認為依當事人所謂『拋棄』的真意並非解免雇主責任,而只是要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受領之意。」
此一真意解釋原則於勞保、災保的領取程序亦有其適用。故本文認為上揭案例中死亡勞工之父親蔡OO出具「同意放棄」請領死亡給付之字據予勞保局,並非真的要拋棄權利,二審判決判認此(放棄書)僅是要推由一人(按即林OO)領取的意思,自屬正確之判斷,只可惜判決理由太過疏略,完全無法讓閱讀者理解其思路過程。

再其次,在上述領取權人兩人以上推由一人領取的場合,雇主本於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訴請返還,是否僅應以該實際有領取者為被告?或只要是領取權人(不論有無實際領取)均應共負返還責任?

本則二審判決認為:「基此,今由林OO以其名義申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完畢,則蔡OO及林OO間如何分配該遺屬津貼誠屬其等間自行協議之範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蔡OO、林OO共同返還108萬8,000元,應屬有據。」意即雖然僅推由其中一人領取,但領取權人「內部間」有如何之協議,外人(雇主)無從置喙,惟並不影響雇主對渠等請求返還之權利。

對上揭判決見解,本文不能認同。未實際領得分文的蔡OO卻要與領得全額的林OO共負完全相同的返還責任,這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沒拿到遺產、卻要繳巨額遺產稅」的案例是不是很像?!

或謂:領取權人「內部間」有如何之協議,外人(雇主)並不得而之;且不能排除領取權人知道事後會有雇主訴請返還問題,因此一開始就故意推由名下無財產的特定領取權人出面去領取,雇主將來訴請返還勝訴確定也執行無著。

針對以上兩項質問,本文的想法如下:

一、外人(雇主)對領取權人「內部間」有如何之協議無法知悉,故一開始對全部領取權人(例如本案的蔡OO、林OO)一起先起訴沒問題。但在其中當事人抗辯未領取後,法院應向勞保局函詢查明,並於函詢回來後通知雇主閱卷,雇主閱卷後已知道實際上是誰領取後,就應變更聲明為僅請求有領取的一方給付(對未領取者宜撤回該部分訴訟),法院亦應作如是闡明及判決!

二、故意推由名下無財產的特定領取權人出面去領取,確實實務上不能排除有此一情狀發生可能,但查未必每一個案例中都會剛好有某一領取權人名下無財產情事。其次,給付風險問題不能跟給付義務一起併論,如要顧及雇主未來的返還權利一定要充分獲得確保,就要有不同的設計,例如不規範事後返還,讓雇主僅得於事前就抵充掉,但這就要犧牲勞工遺屬先獲得給付的權益,這已涉及立法決策問題。

綜上,本文淺見以為,雇主只能訴請有領到給付的一方(本例:林OO)負返還責任,未領取災保給付的領取權人(本例:蔡OO)無庸負返還責任,雇主如未撤回對未領取者的起訴,法院本應駁回該部分訴訟。本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認為未領取者也要與實際領取全額者同負「共同返還」責任,本文認為不妥。

此外,災保法第90條第1項是否包含死亡給付?本條項所稱的「被保險人」有無包括勞工之遺屬?如兩人以上領取,雇主應如何聲明返還?各該人的返還範圍如何等議題,本專欄「2026.3.31「勞動訴訟實務三版」第443-448頁新增地院判決三則」已有詳細討論,讀者如有興趣可前往參看,於茲不贅。
 
另如上所述,本則案例已有第三審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惟因第三審判決只處理雇主上訴的違約金300萬元問題,本則補充關注的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返還議題,並不在第三審判決範圍內(勞方二審敗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因此仍以二審判決為討論範圍,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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